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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孝玉与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1062号
案件名称吴孝玉与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孝玉,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062号原告:吴孝玉,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1000号4号楼139室。

法定代表人:刘湖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孝玉与被告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湖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9××××.7、名称为“门花(M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ZL2014301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的官方网站https://shop1442249480014.1688.com/上侵犯原告ZL2014301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吴孝玉自主开发了“门花(M62)”的外观设计,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9××××.7。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涉案图片已经删除,被告店铺的产品系厂家定制,网上的图片与最终产品亦没有相关性,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被告的涉案图片非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而是给原告免费做广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花(M6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19××××.7,名称为“门花(M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并在简要说明中载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其他视图没有设计要点,故省略。

原告按期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婉在福建省××××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打开浏览器,清空浏览器记录,在地址栏输入“https://www.1688.com/”,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在弹出网页点击“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精品推荐”,点击“厂家定制批发电动铝平开门别墅庭院铝艺庭院门整套门”,点击拷贝该产品图片……。

公证人员证明吴淑婉的上述操作行为属实,并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757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相同。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已经删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动伸缩门、感应门、停车场系统、旗杆、栅栏、电子产品、门禁系统的批发、零售及网上经营;

机电设备、电动伸��门、感应门、电子产品的制造、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发布于其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将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删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即删除被告网站https://shop1442249480014.1688.com/上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关于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宣传侵权产品的材料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并非制造、销售行为,且其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已经删除;

三是本案与本院审理的针对同一被告的另二案中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类似,系同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的不同部分,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可��分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孝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吴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孝玉负担165元,被告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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