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3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金镇,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金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金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许金镇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东石镇大房村蓬山西区6号的家中自行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上衣及运动长裤,后于2016年3月27日将运动上衣3300件及运动长裤3500条存放于晋江市东石镇玉和东路176号,同日被告人许金镇委托熊某代其加工假冒“adidas”牌运动上衣120件。
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9日查获该地点,当场扣押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上衣3300件及运动长裤3500条。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运动上衣、运动长裤价值共计人民币12341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运动上衣、运动长裤均为合格产品。
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许金镇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金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检验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蔡某1、马某、凡红英、许某1、蔡某2、郑某、蔡某3、杨某、熊某、许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金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12341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金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金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运动上衣3300件、运动长裤3500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邓生伟人民陪审员 丁淼淼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