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高铁新村坡老寨组,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黄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自2015年底起开始经营位于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水站。
在经营水站期间,被告人张某2使用上安牌桶装饮用水或者经过滤设备过滤的自来水自行灌装桶装饮用水,用购买来的假冒“雀巢”(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XXXXXXX)、“农夫山泉”(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冰露”(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XXXXXXX)、“碧纯”(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等商标标识的桶盖、塑封套封口后对外销售。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2制造并销售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冰露”、“碧纯”商标标识的桶装饮用水共计2700余桶。
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水站将被告人张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雀巢”、“农夫山泉”、“冰露”、“碧纯”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桶装饮用水共计100余桶、桶盖、塑封套以及过滤设备、吹风机、账簿、送货单、送水卡、收款收据等物品。
案发后,经权利人或其授权单位鉴别,上述被查获的品牌桶装饮用水及桶盖、塑封套等均为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权利人及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书》、《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证明》、《冰露大桶水以及标签塑封套鉴定情况说明》,查获的账册、送货单、送水卡、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等,上海慧茜饮用水有限公司和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张1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灌装制作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冰露”、“碧纯”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桶装饮用水,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假冒成品桶装水、桶盖、塑封套以及过滤设备、吹风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