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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章贡区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7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章贡区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章贡区康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初17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号A2(3)店面。

经营者:邹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放标,该店职工。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放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4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6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6年8月6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辩称,1.原告购买的眼镜并未有准确的商品型号说明,原告证据清单里的眼镜型号与单据上的眼镜型号不符,原告证据清单里的眼镜型号为6835,单据上的眼镜型号为62207;

2.原告证据清单里的单据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告提供的单据与答辩人的单据对比存在缺损,并未说明缺损原因,单据上亦没有购买人姓名、电话、单据编号等信息,答辩人无从考证其真伪,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未有答辩人的盖章,证据清单里亦没有购买这副眼镜的正式发票;

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348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3.厦门市××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6835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4.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以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亨得利眼镜配镜单(购买人为温珍玉),以证明通过单据对比可知原告提交的单据破损,没有被告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除了对在其店里购买太阳镜的公证书(即厦门市××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6835号公证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于2016年8月6日在被告店里购买眼镜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且拍摄了照片、取得了单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亨得利眼镜配镜单(购买人为温珍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商标依法于2003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邹忠伟个人经营,注册号为360702600445181,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辅助康复器械批发、零售。

原告提交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载明的辨别是否其公司所产产品的方法为:其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子、每4个数后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的防伪贴贴纸牌遮住镭射码,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

市场上所有的该公司商品必须有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否则应为假货。

2016年8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江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冬来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赣州市水文局附近挂有“康明眼镜”招牌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48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制止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及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眼镜费用348元,共计12348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注册商标后,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店铺购买了案涉眼镜1副,价格348元,且已将案涉眼镜经公证后提交给法庭。

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案涉眼镜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了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一份,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

而经法庭核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眼镜符合《鉴别真假通用说明》所载明的假冒产品认定标准。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原告厦门雅瑞光学公司关于确认被告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定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被告销售案涉眼镜的价格、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办理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品信誉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章贡区康明眼镜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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