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44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虎,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朱平,女,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胡虎、朱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胡虎、朱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注册持有多个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等系列商标。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市场上的假冒、仿冒产品亦是层出不穷。
2017年3月27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胡虎、朱平租用某民房作为生产窝点,租用民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原告及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案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白酒品种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古井贡酒原浆16年”)非法经营数额120364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胡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对被告朱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制造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制造大量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白酒,给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对白酒市场秩序造成较深程度的破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胡虎辩称,其认可其侵权的事实,也愿意积极赔偿,但是没有偿还能力,愿意以后慢慢偿还。
被告朱平辩称,其没有做过假酒,其侵权的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平是否构成侵权,由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皖019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1月,被告人胡虎与被告人朱平租用长丰县南湖村宋张郢民房作为生产窝点,租用长丰县岗集镇岗集村良河组民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白酒”,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显然朱平亦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生产。
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等系列商标。
原告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01年“古井贡”被中国国际商标知识大赛组织委员会认定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5日授予原告生产的“经典古井贡酒浓香50度”产品及“42%vo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浓香型”产品“2015年度中国白酒专家委员会特别奖”称号。
原告及原告名下的产品多次获得省级及国家级荣誉证书。
原告为产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
被告胡虎、朱平租用长丰县南湖村宋张郢民房作为生产窝点,租用长丰县岗集镇岗集村良河组民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生产并销售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168瓶,被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及仓库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9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18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3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白酒18瓶。
经鉴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88瓶价值30080元,8年32瓶价值10144元,16年18瓶8640元。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皖019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虎、朱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0364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胡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对被告朱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白酒是知名产品。
胡虎、朱平假冒“古井贡”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上述白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根据胡虎、朱平生产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168瓶、被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及仓库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92瓶、被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及仓库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9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18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3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白酒18瓶的情节,结合“古井贡”商标的声誉,侵权持续的时间、后果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两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虎、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胡虎、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