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93号原告:张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源与被告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辉,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1.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专用模具;
2.共同赔偿张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张源于2017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名称为“灯(8968)”,专利号为ZL20173007××××.X。
专利在有效期内。
张源自主设计的该专利产品,可以制造成证书中的设计1和设计2等多款灯具,极具实用性和装饰性,得到国内消费者青睐,并远销国外,给张源带来非常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与博兰公司分工合作、大量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设计1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和许诺销售,其门市部与张源门市部相距近。
上述行为冲击了张源的销售市场,给张源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张源的合法权益,特经公证保全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辩称:1.确认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但两公司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诉产品是在张源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东为灯饰门市部的网店“上品家”购得的两件产品中的一个;
涉案公证书展示的图片不存在销售现场摆放有其余同类产品,或涉案店铺在许诺销售的情形;
转售该产品时未表明自己是生产方,因被诉产品的LED驱动器标明了生产方“广东省中山市东弘灯饰厂”,该厂是张源以前开设的;
2.销售被诉产品,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即因从张源处购得该产品后成为所有权人后,可对产品加以再次利用,包括再销售,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张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源设计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896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7××××.X。
该专利第一年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照明领域,广泛应用于家居、酒店、宾馆、影院等照明场所,设计要点在各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该专利设计产品包含2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5月22日,张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大道中的门口上方挂有“浦丰灯饰城”招牌的建筑物,在该建筑物2楼挂有“BORAN博兰”招牌、“B01”门牌的店铺,现场购买两个灯饰产品,取得订(发)货单、银行签购单各一张、名片二张。
公证人员对建筑物门面及周边状况、店铺门口及周边状况,对所购物品拆封、拍照、装箱封存、再拍照。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29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订(发)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灯饰电器厂”,载明“2017年5月17日,门市电话:0760-8979****、139××××9378,手机:189××××8999,QQ:11×××16,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X路X卡,厂址:中山市古镇X大道X号,品名及规格MX8302-15,数量1,单位支,单价580,MX8302-9,数量1,单位1,单价265,合计金额845元,付款方式收现定金100,余款745,发货地址门市”等内容,以及李勃多个银行账号;
银行签购单载明“商户名: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金额745元”;
名称为朱某的名片载明“博兰,BORAN,中山市博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X灯饰城X楼B-01,门市电话:0760-8979****,工厂电话:0760-8979****,QQ:11×××16,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X工业区X路X号”等内容;
名称为胡某的名片载明“美莱阳光,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灯饰”等内容,其中印制的门市地址、门市电话、QQ、厂址与上述订(发)货单相关内容相同,工厂电话与朱某名片相关内容相同。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封存箱内有一灯、一遥控器、一包小配件及保修服务卡。
封存箱外包装标注“美莱阳光,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X中路X号X卡,电话:0760-8979****,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X大道X号,电话:0760-8979****,产品型号:MX8302-9”;
保修服务卡标注“美莱阳光,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照明,服务热线:0760-8979XXXX”。
该灯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其中灯的LED驱动器标注“广东省中山市东弘灯饰厂”。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1比对,张源认为两者相同。
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博兰公司系李勃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X楼之1,王鹏为公司监事。
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5月22日,经营范围在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所属行业为灯具零售,负责人王鹏,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X一路X号第X层B01卡。
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无“中山市博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灯饰电器厂”“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灯饰厂”“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张源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公证费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张源称除此之外,还有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但无提交律师费发票。
张源针对本案公证书所涉另一个产品侵害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对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提起的另一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794号。
上述事实,有张源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明、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来自张源经营的企业,提交了:1.发货单;
2.微信付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3.上品家官网网页截图;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
其中发货单抬头“中山市古镇上品灯饰上品家”,显示“客户名称杜某,客户地址湖南省娄底市X城时尚灯饰,发货日期2017-04-21,销售单号JBXS026350,品名规格8968/1100,2套,单价615,金额1230,品名规格8968/小方,2套,单价285,金额570……订货日期2017-03-21,备注无极,合计3286元,送货地址湘邦89856109”等内容;
微信聊天记录一方为“上品家陶姐”,显示“3月20日(无名)(发送红包);
(陶姐)(领取红包,发送样品定货单截图);
4月5日(无名)老板娘,货好了没;
4月19日(无名)货明天确定可以了没;
(陶姐)可以,安排货款吧,余款3086;
(无名)好的,你把发货单号发过来给你汇款;
微信转还是银行卡?
(转账给上品家陶姐3086元,陶姐收钱);
4月23日(陶姐发送17-4-21托运单截图)……”样品定货单截图及托运单截图有“杜某,3月20日,8968大、小,2套,615、285,订金200,余款3086,送货地点湘邦89856109”“湘邦89856109”等内容;
网页截图显示“www.spinhlighting.com网页显示上品家,欢迎莅临上品家灯饰官方网站,中山市东唯灯饰厂,地址:广东中山古镇X中路X号X卡”等内容;
网页查询打印件显示“中山市古镇东弘灯饰厂,个体户经营者张源,注册日期2014年2月21日,注销日期2015年6月1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中山市古镇东唯灯饰厂,个体户经营者张源,注册日期2016年5月17日,注销日期2016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中山市古镇东为灯饰门市部,个体户经营者张源,注册日期2016年3月18日,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称张源先后注册多家企业,在网上设立“上品家”灯饰官方网站推广销售产品,遥控器及LED驱动器作为灯饰产品不可分割的关键配件,其上标注的信息与上述证据中张源曾开设过的企业信息吻合,其系通过www.spinhlighting.com“上品家”灯饰官方网站联系到陶姐购买了2套产品。
张源经质证认为:东弘灯饰厂在2015年6月份已经注销,不清楚被诉产品LED驱动器从何而来,而且LED驱动器配件等与本案外观设计侵权无关,即使LED驱动器出自张源,也不能证实被诉产品系从张源处购买,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货单上没有张源签名,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发货单上签名的人与张源存在某种联系;
退一步说,即使发货单真实,单上的产品与被诉产品没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对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就是发货单上的产品,也没有相关的销售票据佐证;
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聊天的人员与张源存在关系;
网页截图及网页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产品系从张源处购得,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张源是名称为“灯(8968)”、专利号为ZL20173007××××.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张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灯,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与授权外观设计1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证实张源自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经营场所公证购得被诉产品,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对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
至于博兰公司,其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的设立者,银行签购单系其出具,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保修服务卡上印制的相关信息虽不能直接指向博兰公司,但由于具有昭示制造者功能的外包装特别是保修服务卡,以及订(发)货单上印制的“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灯饰厂”“中山市古镇美莱阳光灯饰电器厂”并不存在,但外包装印制的产品型号MX8302-9,与订(发)货单上的货物品名及规格相同,保修服务卡印制的服务热线系外包装标注的工厂电话号码,出现在“美莱阳光”胡某和“博兰”朱某的名片上,同为工厂电话;
外包装标注的门市电话与订(发)货单上的门市电话相同,亦为两名片显示的门市电话;
订(发)货单上印制的QQ号码出现在两名片上;
“美莱阳光”胡某名片上印制的门市地址、生产厂址与订(发)货单上的相同;
“博兰”朱某的名片印制的“中山市博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与博兰公司的名称高度近似,门市地址系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
订(发)货单印制李勃多个银行账号;
李勃系博兰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以上分析环环相扣、彼此关联,博兰公司及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没有举证另有制造、销售者“美莱阳光”独立存在,对以上关联性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据此推定侵权产品系博兰公司制造。
至于博兰公司及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抗辩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其对被诉产品系转售,对产品的再次利用,提交了系列证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张源质证并不认可“上品家”网售提供给案外人杜某的“8968/小方”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的关系;
其次,即便认定“上品家”系张源创设,“上品家”由“陶姐”销售了“8968/小方”产品,由于该产品系销售给湖南省娄底市的杜某,博兰公司及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并无举证其与杜某的关联性;
第三,假设杜某与博兰公司及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相关,杜某获得的产品型号“8968/小方”与侵权产品型号不能对应;
第四,如果存在转售,改换包装,并另行放置代表制造商信息的保修服务卡,而不是原制造厂商的,不合情理;
第五,若对产品再次利用,杜某获得产品时间4月23日之后与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售出产品时间5月22日间隔短,两者一进一出的价格285元、265元,呈降低趋势,专利产品系新款设计,滞销的可能性较小,将销往湖南娄底的专利产品作为滞销品降价,千里迢迢运回中山市古镇处理,尤其不合情理;
第六,中山市古镇系国内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灯饰制造、批发、零售地,在博兰公司具有生产、加工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订单的方式对产品进行“再利用”的抗辩,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第七,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张源据以起诉的依据是灯壳体的外观,而灯壳体与灯管、LED驱动器等配件均是可分离的,LED驱动器标注的厂家信息不足以代表整灯的制造者,而且该标注的厂家已注销。
故博兰公司及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系对专利产品的再利用。
结合前述论证,博兰公司及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系分工合作,分别实施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经营场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张源没有指控两公司许诺销售的其他证据,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仅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张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源诉请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张源获取侵权产品系凭订单取货方式,公证书并无反映取证时,博兰公司古镇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有库存其他的侵权产品,张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侵权产品系工业制品,具较复杂的形状、图案等设计,应存在专用的模具,博兰公司应予以销毁,张源销毁制造专用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
前述已分析两公司提出的侵权产品来自于“上品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博兰公司应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向张源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张源无证据确定其因两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两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本案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侵权行为距离专利申请、授权时间短,专利产品的市场经济价值高,两公司侵权行为隐蔽,情节恶劣,结合两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店铺所处的环境,两公司涉及的另一案被诉产品侵害的系同一外观设计专利,并考虑张源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实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在两案中予以分摊的公证费等,本院酌情确定博兰公司赔偿张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张源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分别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73007XXXX.X、“灯(896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销毁制造专用模具;
二、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源负担220元,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该受理费已由张源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博兰照明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