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233号原告:宁波乐邦斯比泰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动力之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居民香芒中路康泰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思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乐邦斯比泰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动力之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电脑用直流ATX电源”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CN200810062250.2,并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市场有多款产品(ADDDIP-150A、ADDDIP-180A、ADD-DIP-20P、ADD-DIP)和原告的专利相类似,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宁波保税区盈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购买了其中一款产品,相关信息及资料显示系被告生产、销售的该产品,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相关生产制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等费用共计245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且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但并未提交被告在宁波地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向宁波保税区盈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亦不足以初步证明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莞市动力之星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