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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中城国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50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中城国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中城国联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0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

经营者:廖演浪,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以下简称中城国联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中城国联手机店的经营者廖演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城国联手机店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中城国联手机店销售的被诉产品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

中城国联手机店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销量下降,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城国联手机店答辩:源德盛公司当时是在我店铺购买充电器,其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在我处购买,相关票据和购物袋均非我方所有,我方未销售被诉产品。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专利缴费情况已缴至2017年8月11日专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证据销售(2017)粤惠惠州第3792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在中城国联手机店购买了被诉产品自拍杆及数据线、充电插头各一件,共付款106元。

四、其他中城国联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中城国联手机店承认在源德盛公司的公证购买中销售了充电设备,而(2017)粤惠惠州第3792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证明专利产品与上述充电设备为同时购买,且购买地点与中城国联手机店工商登记地址相符,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中城国联手机店销售了专利产品。

中城国联手机店无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事实,其辩称未销售专利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责任。

中城国联手机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中城国联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87元,被告惠州大亚湾中城国联手机店负担10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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