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6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炜煜数码产品经销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剧场一层26号网点。
经营者:高雪莲,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炜煜数码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炜煜数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被上诉人炜煜数码经销部的经营者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炜煜数码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炜煜数码经销部赔偿小米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含前期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和图形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炜煜数码经销部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吉林数码广场电脑城一楼店面,销售假冒“”商标的蓝牙耳机,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20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炜煜数码经销部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小米公司有权要求炜煜数码经销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炜煜数码经销部一审辩称:炜煜数码经销部销售的小米蓝牙耳机不是自己生产的,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炜煜数码经销部仅销售一个小米蓝牙耳机,在小米公司购买案涉耳机后未再销售。
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小米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因其未提交支付相关款项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小米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中央电视台进行过大量广告宣传。
2013年度,“小米”及“”手提电话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
炜煜数码经销部是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高雪莲,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批发零售。
2016年9月2日,小米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到炜煜数码经销部,购买了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1个,炜煜数码经销部出具65元销售凭证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封存了上述商品及销售凭证。
2016年9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20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蓝牙耳机1个支付65元。
炜煜数码经销部销售的上述蓝牙耳机,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
小米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耳机等商品,炜煜数码经销部销售的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故炜煜数码经销部销售侵犯“”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炜煜数码经销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炜煜数码经销部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小米公司的相应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小米公司因炜煜数码经销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炜煜数码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炜煜数码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小米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调查费4000元,证据不足,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数额,本院在赔偿数额中一并酌定。
炜煜数码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考虑其经营规模、销售量、营业额及利润等因素,酌定炜煜数码经销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000元。
小米公司请求赔偿5万元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船营区炜煜数码产品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吉林市船营区炜煜数码产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二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小米公司提交的维权合理费用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酌定的侵权赔偿损失未充分考量涉案商标价值、侵权情节、性质等因素,酌定金额明显过低。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炜煜数码经销部二审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酌定赔偿数额适当,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本案中,小米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侵权行为地在吉林市,而其以其方便管理为由,聘请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维权调查,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同时,小米公司所提供的律师费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小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小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炜煜数码经销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炜煜数码经销部的非法获利数额,综合考虑小米公司的涉案商标价值、炜煜数码经销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小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