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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与北京天宇林商贸有限公司、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68号
案件名称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与北京天宇林商贸有限公司、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北京天宇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68号原告: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一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越智仁,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侨兴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鸿友,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宇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诉被告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简称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宇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方善姬,被告北京天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惠州七芯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惠州七芯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三菱丽阳株式会社ZL20083021095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CUF-C-750、CUF-F-6000净水器产品(简称涉案产品);

判令北京天宇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销毁有关涉案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惠州七芯膜公司删除其网站中有关涉案产品的宣传内容;

3、惠州七芯膜公司销毁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

4、惠州七芯膜公司销毁涉案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且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未销售的涉案产品;

5、惠州七芯膜公司赔偿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因其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惠州七芯膜公司与北京天宇林公司共同赔偿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为调查和制止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总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拥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首先,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产品分类相同;

其次,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中的过滤筒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首先,惠州七芯膜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利益;

其次,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为调查、制止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惠州七芯膜公司除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外未向本院陈述其它意见。

北京天宇林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存疑,惠州七芯膜公司据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涉案产品,并取得相关外观设计专利。

2、北京天宇林公司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且其不知惠州七芯膜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北京天宇林公司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北京天宇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获利极少,不应为惠州七芯膜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基于同样的调查支出、同一次销售行为重复控告,存在重复索赔之嫌。

5、对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要求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单独的宣传资料。

本案当事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登记副本,证据2、涉案专利附图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0203号公证书,证据3、经公证认证的确认书及其翻译件,证据1-3用以证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115号公证书,证据5、涉案产品实物,证据6、(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6162号公证书,证据7、(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057号公证书,证据4-7用以证明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8、侵权产品购买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法律服务费等发票,用以证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审查,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北京天宇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惠州七芯膜公司的销售合同与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北京天宇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北京天宇林公司认可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认可北京天宇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830210952.1,名称为“净水器用过滤筒”。

涉案专利为案外人三菱丽阳可菱水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

2015年9月8日,涉案专利权转移至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现专利权人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见附图1)。

二、涉案产品情况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1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前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西门西侧、兴旺北大街1号院南侧,院内标识有北京天宇林商贸有限公司。

由王洪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COSUN侨兴牌CUF-D-1500型超滤净水器、COSUN侨兴牌CUF-D-3000型超滤净水器产品、COSUN侨兴牌CUF-C-750型净水器各3台,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北京天宇林公司出具给王洪亮的收据(收据号码为:0105377)一张、出库单(No.0004773)一张、侨兴净水机新品手册一册、侨兴净水机宣传彩页一册。

出库单和收据显示CUF-D-1500产品的购买单价为人民币168元,CUF-D-3000产品的购买单价为人民币258元,CUF-C-750的购买单价为人民币778元,总购买金额为人民币3612元。

涉案产品是CUF-C-750型超滤净水器,单价为人民币778元,总购买金额为人民币2334元。

产品使用说明书的首页显示有“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字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天宇林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产品的善意销售商,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侵权,并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进行佐证。

上述证据均显示北京天宇林公司所销售涉案产品来源于惠州七芯膜公司。

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拆封,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详见附图二)。

四、本案的合理开支情况关于本案的合理支出问题,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诉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2016)京73民初67、68、69号三个侵权案件,由于另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在收集证据时有一并收集、在准备起诉时有一并准备的情形。

因此,证据8中有部分证据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均有使用。

这些一并收集证据和一并进行诉讼准备所发生的公证费、诉讼文件翻译费和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22704.58元。

由于这些证据涉及且仅涉及上述3案件,有关票据仅在该三案件中使用,未在其他侵权纠纷中主张。

故,对于该笔费用,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请求在三个侵权案件中各主张三分之一,即人民币40902元。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表示除了上述三案共同重复的费用以外,还有单独为本案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10628.5元。

同时,还有一部分合理开支尚无票据但确为本案所必要发生的合理开支:(1)公证认证费用:每个案件的起诉主体资格证明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提交给公证处、大使馆等的手续费均需3万日元,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与原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行使的声明文件也需要公证认证,以上手续费由于发生在日本,没有中国票据,虽有日本票据,而对发票进行公证认证又将进一步产生新的费用。

故,本案涉及的公证认证费用为3万日元+1/3万日元,约为人民币2027元。

(2)收到传票之后所发生的律师费: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与代理人之间就律师费的收费模式约定为按时收费,代理人向当事人收取律师费都形成在相关法律服务完成之后。

前述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至收到开庭传票为止所发生的法律服务的律师费。

收到传票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诉讼代理人准备庭审、与当事人多次会谈、撰写法律意见、参加庭审等也必然付出法律服务,需要向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收取相关服务的律师费。

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两代理人的收费标准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小时、人民币1800元/小时,自收到传票至庭审结束,已发生的法律服务初步计算为约30个小时。

由于三个案件合并开庭审理,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在准备和应对时也是一并处理。

因此,这部分费用亦在三个案件中各主张三分之一,本案至今所涉及的律师费用还至少有(2000+1800)*30/3=人民币38000元。

综上,本案中,有票据支持的费用为40902+2334+8294.5=人民币51530.5元,无票据但已经客观发生的费用为2027+38000=人民币40027元,合计近人民币10万元。

鉴于诉讼程序还在继续,合理支出还在继续发生,而且根据目前专利案件的诉讼代理实务,一件侵权诉讼中的合理开支达到人民币20万元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因此,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仍然主张人民币20万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酌定支持。

经查,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8中有如下合理开支票据,且经当庭核对,上述票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1、(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0203号公证(证据2)的公证费用(号码为18235222的发票):人民币1000元;

2、诉讼必要文件的翻译费用(编号为589902003109的发票):人民币5801元;

3、(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115号公证(证据4)的公证费用(号码为43464293的发票):人民币2500元;

4、(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6162号公证(证据6)的公证费用(号码为16257819的发票):人民币1000元;

5、(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057号公证(证据7)的公证费用(号码为06192388发票):人民币1000元;

6、至三案件起诉为止所发生的律师费,发票共12张,计人民币111403.58元;

7、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334元;

8、编号为12328080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备注里标明本案案号,人民币8294.5元。

另查,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其主张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115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6162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057号公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产品实物和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涉案专利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于2015年9月8日经受让合法拥有涉案专利权,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尚处于稳定状态。

故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四公证书内容,惠州七芯膜公司的网页宣传内容,以及北京天宇林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惠州七芯膜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为北京天宇林公司。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应按照涉案专利的图片,结合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两个方面。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属于相同类别。

其次,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有以下相同点:(1)对于两者的整体形状,从立体图来看,两者的外部轮廓大致相同,均由中心管、中空纤维膜、透明塑料筒、出水口构成,透明塑料筒底部均有一层固体胶,各部分形状、位置、大小比例基本相同。

(2)关于两者的中心管,从立体图来看,均为T字形;

从平面图来看,两者的中心管均位于透明塑料筒中央,而且其上部均有圆孔。

(3)关于两者的中空纤维膜,从立体图来看,均密集地围绕着中心管。

(4)关于透明塑料筒,从立体图来看,其底部均有出水口;

从仰视图来看,透明塑料筒的底部的出水口两侧均有相对称的凹部。

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有以下不同点:(1)对于两者的整体形状,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的长与宽的比例与涉案产品的长与宽的比例稍有不同。

(2)关于两者的中空纤维膜,从立体图来看,涉案产品的中空纤维的外部有网,但涉案专利没有。

(3)关于两者的出水口,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的出水口底部有黑色的环,涉案产品的出水口底部则有透明的环。

对此,本院认为,通常而言,净水器用过滤筒的整体外形轮廓,主要构成部分以及具体形状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其他细节性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非常有限。

针对以上相同点和区别点,这些相同点对净水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两者之间的差别,诸如长宽比例、底部颜色的差异很小,属于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察觉到。

故,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惠州七芯膜公司未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以及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表意见。

北京天宇林公司主张涉案产品采用的是惠州七芯膜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获得的专利授权,但未提交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北京天宇林公司的该主张欠缺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惠州七芯膜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北京天宇林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北京天宇林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产品,惠州七芯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北京天宇林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惠州七芯膜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三菱丽阳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

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请求判令北京天宇林公司停止销售以及惠州七芯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二)关于北京天宇林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首先,北京天宇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与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其从惠州七芯膜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用以销售,且公证书涉案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也标明了“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

其次,本案中,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并未提交北京天宇林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北京天宇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北京天宇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1)有票据支持的三个案件共用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2)有票据支持的单独为本案所发生的费用;

(3)无票据支持的海外公证认证费用、按时收费的后续律师费用;

(4)其他希望酌定支持的合理开支费用。

经庭审审查,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的合理开支中有票据支持部分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理应得到支持,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故,对于有票据支持的三个案件共用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2704.58元,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请求在三个侵权案件中各主张三分之一,即本案主张人民币409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对于有票据支持的单独为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即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334元,以及为本案单独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294.5元,共计人民币10628.5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的无票据支持的海外公证认证费用、按时收费的后续律师费用。

本案中,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其律师费是以分段计时方式收取,前述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收到开庭传票前发生的律师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律师准备庭审、参与庭审的后续律师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虽然主张其律师费是以计时的方式收取,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予以佐证。

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发票共13张,发票日期均在其收到开庭传票前,故其主张律师为准备庭审、参与庭审的后续费用。

因律师行业确实存在分阶段收取费用的方式,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具体数额应当结合本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的实际付出予以确定。

同时,考虑到涉外公证认证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对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的该部分公证认证费用,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基于此,对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的此部分无票据支持的海外公证认证费用、后续律师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对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共支持人民币61530元。

对于以上合理开支,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由惠州七芯膜公司与北京天宇林公司共同承担,而北京天宇林公司则主张其为善意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合理支出的责任。

对此,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在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京7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善意销售者不应承担合理开支的费用:“虽然销售商的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来源,权利人针对销售或许诺销售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可以向制造者主张,权利人具备向其索赔的救济路径。

此外,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讲,诚实守信的销售者或许诺销售者在流通环节专区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若其主观上无过错,在已提供制造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权责不匹配。

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流通的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已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宜再加重其责任。

”因此,对北京天宇林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61530元,由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惠州七芯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天宇林公司不承担赔偿合理开支费用。

关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主张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一节,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惠州七芯膜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仅凭其官网宣传内容亦无法查清。

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及涉案专利的贡献度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惠州七芯膜公司赔偿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另,关于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请求惠州七芯膜公司、北京天宇林公司销毁宣传资料、模具、全部库存涉案产品,删除网站宣传内容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宣传资料、模具、库存涉案产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故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三菱丽阳株式会社200830210952.1号“净水器用过滤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北京天宇林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三菱丽阳株式会社200830210952.1号“净水器用过滤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三、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三十元。

四、驳回三菱丽阳株式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由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三菱丽阳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惠州七芯膜净化环保有限公司、北京天宇林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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