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5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众兴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三星灯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关于涉案“路灯(LED-D133)”的第ZL201330083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及特征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主张明显不同,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2.原审法院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归纳和相近似判断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
路灯作为常见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故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较小差别。
3.一审判决未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未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6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1646号决定)确定的设计要点来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明显不当。
(二)原审判决的对比结论错误。
原审判决未对至少5处区别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而仅从形状、主体装饰方式上进行比较,从而得出了错误结论。
(三)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区别特征的归纳存在明显遗漏,并错误地将上述区别归结于细微和局部。
(四)原审判决关于设计空间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
综上,众兴照明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三星灯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区别设计特征。
(二)三星灯饰公司在侵权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设计要点没有矛盾,亦未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三)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三星灯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众兴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及众兴照明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第31646号决定,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为:整体为一高一低树丫状的造型,以及灯座、灯杆以及灯头整体为扁平化、条带状的外轮廓形状、灯座、灯杆以及灯头连接方式和相对比例关系等。
据此,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通过对其相同点和区别点进行比对分析,并充分考量路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整体外轮廓形状,以及包括灯座、灯杆、灯头在内的区别设计特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众兴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三星灯饰公司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一审法院未将评价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未采信第31646号决定,导致设计要点归纳错误及结论错误;
二审判决遗漏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错误认定设计空间,并导致对比结论错误。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二审法院根据第31646号决定确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即整体为一高一低树丫状的造型,以及灯座、灯杆以及灯头整体为扁平化、条带状的外轮廓形状、灯座、灯杆以及灯头连接方式和相对比例关系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路灯的整体形状、灯体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组合以及主体装饰方式上基本相同,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众兴照明公司虽认为三星灯饰公司在侵权诉讼中与无效程序中主张的设计要点不同,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众兴照明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法院未将评价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审判决未采信第31646号决定,导致设计要点归纳及结论错误;
两审判决遗漏区别设计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判决对众兴照明公司提交评价报告的事实已经作出客观表述,并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因此,众兴照明公司所称二审判决未将评价报告作为证据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二审判决明确援引了第31646号决定中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作出了认定。
因此,众兴照明公司所称二审判决未采信第31646号决定及其相关设计要点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二审判决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归纳,充分考量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31646号决定等相关证据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点归纳为:灯柱、灯头上可见的条形棱数量不一;
灯柱与灯头是自然相连还是可见拼接缝隙的不同;
矩形框中的文字、图案不同;
灯头前半部上下覆盖条形棱与直接使用棱柱间隔排列导致光线可从棱柱间穿过的不同、发光体数量不一。
可见,一审、二审判决对区别点的归纳已经涵盖了众兴照明公司认为遗漏的相关内容,即:条形棱数量、灯头前半部是否镂空、广告框中图形不同等内容。
众兴照明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遗漏区别设计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在此基础上认为,由于上述区别均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众兴照明公司所提相关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众兴照明公司还认为,现有设计的存在导致路灯类产品的相关形状已经被该领域的相关公众熟知,设计自由度受到限制,必然使得其设计空间相对狭小。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确应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但这里所称的“设计空间”,是指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而不是具有某些特定设计特征的产品的设计空间。
众兴照明公司以现有设计的存在作为设计空间狭小的理由,其逻辑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众兴照明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已成为惯常设计,第31646号决定中的相关内容也进一步佐证了这一结论。
综上,众兴照明公司与设计空间有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众兴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众兴照明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的结论并无不当。
众兴照明公司所称另案调解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亦不足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本院对其相关异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