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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曹桂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4134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曹桂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曹桂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134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外文名为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

地址: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布拉格登(外文名为PeterJ.Bragdon)。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桂英,女,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艾森娜服装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艾森娜服装店已经注销为由,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曹桂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和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Columbia(哥伦比亚)品牌创立于1938年,早年以生产雨衣、雨帽起家,后不断扩展到户外夹克、多功能裤、T恤、背包及户外运动鞋等全天候户外服饰,销售遍及全球各地、深受消费者喜爱、荣获多项殊荣,已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户外服装品牌。

原告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有第1236702号、第2004497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等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公证书、原告授权董春光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的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6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曹桂英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1236702号、第2004497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均包括“衣物;

外衣;

运动服”等。

2016年3月1日,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维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金某、工作人员吴某雪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街××北环路鸿运外贸鞋城一层A067号的商铺(商铺外标有“福顺川达服装”、“A067”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华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了上衣一件,共计90元,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鞋城、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李华维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名片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装,封装后李华维再次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李华维保管。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6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内为粉色长袖风衣一件,其吊牌及领标上印有“”标识,与案涉的第5288005号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别;

衣服右胸位置印有“”及“”标识,分别与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别。

(详见附图)另查明,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曹桂英原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艾森娜服装店的经营者,该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街××北环路鸿运外贸鞋城一层A067号,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后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3月21日被注销。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及其他,并提交一张公证费发票为证。

该公证费发票载明的公证费金额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曹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系第528800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衣物,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第5288005号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第5288005号、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构成要素、结构组合、整体观感几乎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65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东莞市××街××北环路鸿运外贸鞋城一层A067号商铺销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而根据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商铺在公证取证期间的经营者为被告曹桂英。

因该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有权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曹桂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曹桂英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曹桂英的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不限于哥伦比亚服装,经营场所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等;

3.被告曹桂英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零售;

4.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曹桂英向哥伦比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元。

对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曹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桂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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