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32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瑞熙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42号恒隆广场D2栋1层101、102、103号门市。
经营者:杨同军。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瑞熙商店(以下简称“瑞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到庭;
被告瑞熙商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瑞熙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纳益其尔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3类第10494197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8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现商标在有限期内。
证据2: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3:侵权实物证据。
被告瑞熙商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水、化妆品、润肤液、防晒霜、洗面霜、美容面膜、滋养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20年4月17日,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刘江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郑某,4,随同刘江来到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42号恒隆广场D1栋1层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纪念日”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射阳县合德镇瑞熙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了1盒芦荟胶,随后支付宝支付货款32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截图1张,现场拍照2张。
后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公证员钟某,4保管。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73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瑞熙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经营者杨同军,经营范围:小饰品、针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化妆品零售;
文具用品零售等。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瑞熙商店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行为侵犯了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
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瑞熙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瑞熙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瑞熙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纳益其尔未提供被告瑞熙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瑞熙商店赔偿原告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三)项,第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瑞熙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瑞熙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瑞熙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翔审 判 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刘利丽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江嘉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