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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沈艳萍、义乌市婧娃日用品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408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沈艳萍、义乌市婧娃日用品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沈艳萍;义乌市婧娃日用品百货商行;周钲荣;周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087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艳萍,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沈艳萍丈夫。

被告:义乌市婧娃日用品百货商行,经营地,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秀禾小区15-2-A5iv>经营者:斯芝斌,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钲荣,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燕,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沈艳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义乌市婧娃日用品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婧娃商行)、周钲荣为本案的被告;

2017年5月3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决定对送货单是否为被告周海燕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8月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周海燕为本案的被告。

2017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沈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挺、被告婧娃商行的经营者斯芝斌、被告周钲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被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083021××××.7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1330530280.3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销售假冒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拖包装(2)相同的外观设计,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周海燕曾是原告的义乌市的一级代理商,被告周海燕、周钲荣向被告婧娃商行销售假冒的好媳妇拖把,婧娃商行又把上述拖把销售给沈艳萍。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艳萍答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从被告婧娃商行处采购取得,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婧娃商行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周钲荣,其采购和销售时均认为是正品,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停止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数额,其销售的产品是按批发价格销售,并没有获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钲荣答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其与所有的被告均不认识,其与周海燕虽系父女关系,但其为一木匠,并不知周海燕的经营活动。

被告周海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彭灵芝,专利号为ZL20083021××××.7,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5年10月8日。

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范围为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但原告未提供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支付依据。

2011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经检索,未发现在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设计特征为:1、从主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

主视图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白色,右半部分上方似菜刀刀体部分为红色,其余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分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有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红色,“净速”为白色。

挂孔右上部有一个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

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为深红色。

2、从后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红色,右半部分底色为白色。

上半部分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

挂孔右侧有一个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后视图的下半部分底色为白色。

3、从左视图观察,左边上方是一条斜线,近似“b”形。

4、从右视图观察,右边上方是一条直线,近似“d”形。

5、从俯视图观察,为长方形,底色为白色,下半部分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6、从仰视图观察,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详见附图一)2015年9月28日,送货人“谢才生”将两款拖把送货至被告婧娃商行,并提交了编号为010904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载明:好媳妇3190型拖把“30+3×26”件,单价为30元,货款为23400元;

好媳妇3173型拖把“20+2×26”件,单价为25元,金额为13000元;

总货款为36400元。

该送货单上还载明了“农业62×××76户名周钲荣”。

2015年10月17日,被告婧娃商行又采购了好媳妇拖把一批,送货单载明好媳妇3174型、“10件×31×22”件、单价为31元,总货款6820元,该送货单上还载明“农行卡号:62×××76户名周钲荣”。

2015年9月25日,被告婧娃商行的经营者斯芝斌向被告周钲荣的账户支付了3万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婧娃商行向周钲荣的农行账户支付了9930元。

经鉴定,上述两张送货单中“农业62×××76户名周钲荣”字样均为被告周海燕书写。

被告周钲荣与被告周海燕系父女关系。

2015年12月20日,被告沈艳萍向婧娃商行经营者斯芝斌购得被诉侵权产品5把,进价为30元/把,销售价为33元/把。

2015年12月24日上午,“好媳妇加图”商标权利人尹银南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在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义乌市农贸城副食品市场一楼一街0143号沈艳萍经营的店面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三把,当场取得销售单据一份。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1000元。

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791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周海燕在2016年5月12日之后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作出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万元的判决。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

证明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定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律师服务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293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5日查处被告婧娃商行的经营者的相关材料一份、户籍查询资料一份、原告给被告周海燕的发货记录一份、被告周钲荣的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一份,被告周海燕的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一份;

被告沈艳萍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被告婧娃商行提供2014年4月16日的销售清单、黄志化及周海燕的身份信息、2015年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案件开庭笔录,2015年的送货单两份、周钲荣的身份信息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17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彭灵芝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现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拖把胶棉头包装物,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其外观也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沈艳萍、婧娃商行、周海燕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艳萍、婧娃商行、周海燕停止侵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被告婧娃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周海燕,鉴于周海燕曾经系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艳萍、婧娃商行的系明知为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而销售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艳萍、婧娃商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周海燕的赔偿责任,本院已在(2016)浙0782民初16405号案件中确定其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仅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周钲荣将其银行账户交由被告周海燕收取销售侵权产品的货款,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对周海燕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钲荣有直接的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钲荣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艳萍、义乌市婧娃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斯芝斌)、周海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被告周钲荣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被告周海燕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被告周钲荣、周海燕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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