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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县刘家坡茶业有限公司与云县赵中龙茶叶收购点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8民初26号
案件名称云县刘家坡茶业有限公司与云县赵中龙茶叶收购点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县刘家坡茶业有限公司;云县赵中龙茶叶收购点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初26号原告:云县刘家坡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虎,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代码:91530922351865233D。

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茶房乡刘家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翠,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赵中龙茶叶收购点。

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法定代表人:赵中龙,收购点负责人。

原告云县刘家坡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家坡茶业公司)与被告云县赵中龙茶叶收购点(以下简称赵中龙茶叶收购点)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期间,原告申请异地调取证据,本院予以了准许。

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翠,被告负责人赵中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的费用),并由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临沧市知名企业,其拥有的注册号为7606983号图形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茶业等商品项目上使用,经过原告使用宣传,该商标在临沧整个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5年8月14日被临沧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临沧市知名商标。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茶业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06983号图形商标相类似的标识。

2017年5月31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发现被告茶叶包装上印有与原告第7606983号图形商标相类似的标识。

查处还发现被告根本就不具有相应的生产工艺并且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属于三无产品。

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类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让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告将印有该商标的商品下架,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印有与原告第7606983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产品下架。

。

被告住所地为云××茶房乡文茂村,与原告住所地为同一个乡镇两方距离较近,相距8至9公里,被告具有充分接触原告商标的可能性。

被告若非故意模仿,不可能导致其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如此高的类似程度。

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开始卖老树茶,当时仅在包装上写了“老树茶”字样和被告的电话、、住址之后因打算规范经营,便去工商局注册商标,但工商局告知其不能使用“蒸酶”字样。

只有“志冈春红茶”几个字可以用。

被告从2017年5月中旬开始使用有“志冈春红茶”的包装袋,包了100多公斤即10多件茶叶拿出去卖,才卖了10多天,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来查处。

查处后,被告拿原来有“老树茶”字样的包装袋去换了部分“志冈春红茶”的包装袋,但在云县还有部分产品没有来得及换回。

7月份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和诉状前,被告已经换回了大部分“志冈春红茶”包装产品。

因负责人赵中龙文化水平有限,不懂法律,更不知道商标侵权的相关规定,并非故意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被有关部门查处以后赵中龙已经知道错误,尽力将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撤回,且已登门到原告道歉。

被告无力承担赔偿款项。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承担对原告商标侵权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第一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各自的身份;

第二组、第760698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760698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第7606983号商标被临沧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续展认定为第五届临沧市知名商标的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606983号商标为当地知名商标;

第四组、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其在履行监管职责中查处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诉商品照片、包装袋实物及对赵中龙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证明在相同的商品上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第7606983号图形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第五组、委托代理协议、2万元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分别印有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商标的茶叶包装实物,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种包装上的商标图案不一样,原告的商标图案上的叶子有清晰的枝条和纹路,可以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区别。

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生产销售的印有涉诉商标的蒸酶茶实物,欲证明该包装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区别明显,原告质证认可该实物系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被告提交的这款产品包装外形虽与涉诉商品包装不同,但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因以上证据均系实物证据,对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采纳,对证据的证明力以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部分进行论述。

经庭审及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茶叶种植、生产、销售等。

2012年,云南省云县博超茶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批准,获得了本案诉争的第7606983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5年,第7606983号注册商标被临沧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知名商标。

2016年12月27日,云南省云县博超茶业有限公司将其第760698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由此原告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底部为飘带,中间为方框,顶部为圆圈,左右两边分别为两片茶树叶,中间方框及顶部圆圈内均写有刘家坡的字样。

如图被告系赵中龙于2016年1月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茶叶收购、加工、销售。

在赵中龙经营过程中,其为了规范包装,在印制包装袋上也使用了以左右分别为两片茶叶,中间为方框,顶部为圆圈的图形,方框内文字为“春红茶”,顶部圆圈内文字为“志冈”。

如图赵中龙使用该商标生产20多件茶叶,每件30袋,每件售价450元。

因赵志龙在实物包装袋上使用了蒸酶茶的字样,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以赵中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赵中龙收回该批茶叶。

赵中龙实施了收回产品,并重新包装的行为,其将收回的茶叶包装袋上“蒸酶”字样及商标左右两边茶叶图形涂抹后使用。

原告以赵中龙仍在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进行销售活动为由起诉。

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商品进行商标注册后,随即获得了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通过受让获得了第760698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其生产加工茶叶商品中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商业信誉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类商品(即茶叶包装中)使用了图形设计、构成商标主要部分的显著性图案(即:对称的枝叶及形状)、整体外观等商标构成的要素相似的商标,而原、被告同在一区域经营茶叶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使用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类似涉案第760698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不懂法律规定作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除了律师代理费之外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所获的利益,本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茶叶生产的数量、在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督下收回了大部分涉案商品、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已包括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县赵中龙茶叶收购点立即停止在其加工销售茶叶包装上使用和原告云县刘家坡茶业有限公司第760698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云县赵中龙茶叶收购点赔偿原告云县刘家坡茶业有限公司因本案商标侵权所受损失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云县刘家坡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云县赵中龙茶叶收购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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