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60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卡斯漫诺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
经营者:徐学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3MA6KHGKD6B)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宗敏通讯器材经营部,住,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div>经营者:王中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3MA6KL18E92)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卡斯漫诺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卡斯漫诺经营部)、昆明市盘龙区宗敏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宗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宗敏经营部经营者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60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称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1月19日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翔云通讯”商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未进行答辩。
被告宗敏经营部答辩称:原告购买的U盘不一定是被告销售的,赔偿经济损失我方不认可,我方有销售金士顿的U盘,但是是从螺蛳湾购买的,我也不清楚真假。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等;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许可和授权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活动的权利。
第二组:6.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欲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7.收据、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宗敏经营部对原告证据第一、三组的三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系公证处就调查取证行为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保全所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故该文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7年4月11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鸿勋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跟随尹鸿勋来到昆明市环城东路243号“翔云通讯”商铺,尹鸿勋购买了“金士顿U盘”一个(支付货款人民币6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商户名称为“昆明市盘龙区宗敏通讯器材经营部”银行交易凭条一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随后,尹鸿勋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商品和收据、凭条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7年4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1010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人头图案、“DataTraveler?”字样。
另查明,公证取证地点系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系由被告宗敏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中明在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的字母一致、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包装正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除缺少耳朵部分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的“DataTraveler?”与第6832602号商标“”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
包装背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除颜色有差异外,样式完全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与正品金士顿U盘进行对比,被控侵权U盘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存在不同。
故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宗敏经营部的经营者系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且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使用其POS机收取款项,对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属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宗敏经营部也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故对于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卡斯漫诺经营部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卡斯漫诺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卡斯漫诺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宗敏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卡斯漫诺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宗敏通讯器材经营部连带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