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688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平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华业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新能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被告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ZL20093010××××.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连带赔偿华体照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事实和理由:华体照明公司系城市照明管家式企业,有完善的科研管理制度和强劲的创新能力,取得了多项荣誉奖励,拥有“HT”中国驰名商标和200多项专利。
2009年8月,华体照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投入市场后产生了优良的市场效果和可观的经济效益,曾应用于全国各地市的十数项大型城市道路景观形象工程之中。
而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并安装在重庆市××区滨江××、东××大道××路灯,整体外观与华体照明公司第ZL20093010××××.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华体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大成新能源公司制造、销售,并非由众兴华业公司制造、销售。
对于路灯类产品来说,灯柱、灯臂和灯体均是可以作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一般消费者在进行整体观察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灯柱、灯臂和灯体的形状、装饰和风格等存在上述差异,这些差异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显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大成新能源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请求驳回华体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体照明公司。
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为华体照明公司。
该专利产品的分类号为“LOC(8)C126-5”,即“灯,落地灯,标准灯,枝形吊灯”等。
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
C、灯柱呈无图案的实心方柱形结构;
D、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F、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J、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014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但专利复审委认为“在涉案专利已有视图的基础上结合对灯的立柱这类产品的认知常识,专利权人关于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灯杆自上而下由黑色渐变为白色是光线反射造成的主张能够与视图相对应”。
同时该决定书还载明“华体照明公司认为灯臂及灯杆上的白色部分不一定是空心的”。
2016年1月27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授权代理人欧阳秋月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林某到达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公证员齐某对滨江大道、东滨大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事后刻录光碟一张,公证员林某对上述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欧阳秋月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六百二十五盏。
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下端的铭牌上载有众兴华业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公司地址以及大成新能源公司合格证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是:a、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4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
c、灯柱为有凹槽图案的方形柱;
d、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f、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第二、三层的每个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多条上下两层的弧形镂空图案;
j、上述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形状灯座。
华体照明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费发票”、“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华体照明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履行付款证据,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授予华体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众兴华业公司是否与大成新能源公司共同实施了华体照明公司所主张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华体照明公司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众兴华业公司是否与大成新能源公司共同实施了华体照明公司所主张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主张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众兴华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大成新能源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下端上的铭牌显示有众兴华业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以及公司地址,上述信息证明众兴华业公司与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在众兴华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众兴华业公司与大成新能源公司共同实施了华体照明公司所主张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众兴华业公司辩称没有实施华体照明公司关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空间设计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附图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照明体整体呈玉兰花形状;
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呈花瓣状交错排列,每个照明体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灯柱为实心方形柱。
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灯杆由四根对称分布的细杆组成十字空心棱柱,灯柱有凹槽状图案,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臂下部、灯柱没有花纹图案,中、下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没有花瓣状灯座。
本院认为,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三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照明体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的形状亦高度近似,对于上述设计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
相对于灯杆,灯臂、灯柱,照明体的玉兰花造型部分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杆部分、灯柱部分及灯座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华体照明公司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体照明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对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华体照明公司要求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华体照明公司的侵权损失和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确定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连带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
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实际使用人案外人的利益,而实际使用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华体照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众兴华业公司、大成新能源公司现仍保留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0930109818.7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成新能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