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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平与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100号
案件名称钟平与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平;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100号 原告:钟平,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明路**华明电器工业园**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P。

法定代表人:廖一旭。

原告钟平与被告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廖一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3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5日,名称为“蓝牙音箱(A8)”。

该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外观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瑞奇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只是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目前已全部下架;

3.原告发现被告网店涉嫌侵权图片没有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取证不合法。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

2.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7539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4.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银行转账凭证。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

被告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原告钟平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A8)”,专利号为ZL20143030××××.1,申请日为201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七张图片,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认可制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7539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

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登录栏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相关页面显示:订单号4534118417158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133××××2820;

供应商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手机181××××3859;

货品为“车载蓝牙防水音箱无线免提通话功能6W功率双喇叭超重低音效果”并配有图片,单价75元/个,数量1个,运费20元,付款95.00元,货品状态显示“已确认收货”。

物流信息显示发货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710408874963。

网店经营主体为“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认证信息为“已通过认证”。

被告公司信息页面显示:“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是蓝牙产品、蓝牙音箱、蓝牙音频适配器、无线移动电源、一体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明路**华明电器工业园**603,经营范围包括“消费类电子产品、蓝牙音箱、蓝牙适配器、移动电源及其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自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上显示的交易信息、物流信息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7539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明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没有其他有价值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为:主体均为圆角长方体,侧面有网孔罩,两端设有插口、控制按钮。

主视图为长方形,左右各一个六边形开口,两开口之间为扁六边形开口,上下各一个半六边形开口,开口内为网孔罩,右上方为吊耳。

二者不同点为: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插口保护盖是四边形,被诉侵权设计的插口保护盖是六边形;

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控制按钮是三角形,被诉侵权设计的控制按钮是六边形;

涉案专利的网孔罩是由小圆孔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孔罩是由小方孔组成。

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庭审时确认该1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具体由人民法院酌定。

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深圳市康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费用总计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祥瑞奇公司是否实施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被告祥瑞奇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该销售平台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网页购买信息和物流信息均指向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亦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祥瑞奇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侵权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的相关宣传,并无其他证据相证实,被告亦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

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侵权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属于音箱,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比较后,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都是圆角长方体,侧面有网孔罩,两端设有插口、控制按钮。

主视图均为长方形,左右各一个六边形开口,两开口之间为扁六边形开口,上下各一个半六边形开口,开口内为网孔罩,右上方为吊耳。

虽然二者的插口保护盖、控制按钮、网孔罩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的证据,请求法庭酌定判决赔偿数额。

虽然被告提交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但由于本案没有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而专利实施许可一般包括制造许可,故本案不宜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庭审时亦确认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仅供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时参考。

故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计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超出前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现状,故对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钟平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04628.1、名称为“蓝牙音箱(A8)”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祥瑞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审 判 员 马 振 军 人民审判员 曹 堂 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霄(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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