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11831号 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路**星月坊****。
法定代表人:孙碧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商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U。
法定代表人:陈宇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N科技公司”)诉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艾美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终结后恢复了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3N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碧霞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告艾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宋振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N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59××××.9的“隐形眼镜还原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隐形眼镜还原仪”,专利号为ZL20152059××××.9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近期经过调查,原告关注到被告艾美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EYECARE隐形眼镜清洁仪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委托苏州市公证处对被告的相关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艾美利公司辩称:在与原告专利的对比后可以知道,被控产品不存在侵权;
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部分的授权公告。
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隐形眼镜还原仪”,专利号为ZL20152059××××.9,专利权人为原告,证明属于原告的涉案专利情况。
2、专利年费缴费记录,证明原告按时缴纳专利费,专利权有效。
3、(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31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将侵权产品通过电商销售平台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5、(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①被告产品侵权,②被告不仅在线上销售,还进入印象城等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线下隐形眼镜销售门店进行全国线下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获利较多。
6、京东、淘宝、可得等电商销售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近50家线上代理商进行广泛电商销售涉案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获利较多。
7、被告官方微信宣传内容,以及被告官方微博宣传内容,证明被告通过各种渠道进行长时间、广泛宣传,产生较大影响,也产生了较大的销售额,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获利较多。
8、原告律师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属于故意侵权。
9、公证费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支出。
10、案件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维权的代理费支出。
被告艾美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3147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上已经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份公证书中没有显示在网上进行任何的购买,只是对产品的介绍,这份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839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认可,仅仅是一次购买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侵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全国进行线下销售,同时也不能反映出被告的获利情况。
被告确实有向该销售方提供过产品,对于目前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被告方予以认可,但不类推适用于其他销售相同产品的企业或个人。
对于证据6京东、淘宝、可得等电商销售证据,以及证据7微信、微博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无法确认发布者的真实身份。
对于证据8律师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证据属于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函件。
对于证据9两次公证的公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另一案件中的公证费是同样两笔费用;
对于来往北京的差旅费不认可,不是基于本案侵权诉讼而产生的。
对于证据10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属于实际损失。
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其中被告对于证据关联性、以及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案件进行分析。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情况。
原告3N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隐形眼镜还原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9××××.9,专利权人为原告3N科技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10项。
庭审中,原告3N科技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机构,所述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并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所述盖体闭合在所述中座的上方并于中座围成眼镜室;
所述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
所述清洁机构包括电源、电路板、导电片以及电极;
所述电路板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与电源电连接;
所述导电片为两个、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且其中一端均与电路板电连接;
所述电极为两个、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的底部、并于所述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所述电极的顶端均外露于容置槽内、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所述电极的底端与导电片的另一端电连接。
” 二、被控侵权情况及被告的抗辩主张。
2017年4月18日,原告3N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广文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4月1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广文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和星杭街交叉口的“印象城”购物中心,在一楼大厅有“miomi”字样的柜台处购买了品名分别为“艾可儿(粉)”、“艾可儿(蓝)”的货品2件,单价均为169元,取得盖章为“苏州美嘉丽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小票1份。
购物结束后回到公证处,打开所购货品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货品封存入事先准备好的包装盒内,加贴公证处封条。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包装盒内货品系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文购得;
公证书后所附销售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本次购物现场所得;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系本次购物现场拍摄。
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3N科技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要求特征一致,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艾美利公司不否认原告所购货品来自于被告公司所生产,但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符:①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本专利是“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机构”,而被控产品除了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结构外,另外还有可拆卸的伴侣盒。
②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并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所述盖体闭合在所述中座的上方并于中座围成眼镜室”,而被控产品的中座和底座没有形成密闭的空间,被控产品的中座有开关孔和指示灯孔,中座的底部还有底部侧面都开了孔,即被控产品的中座和底座没有形成密闭的空间;
③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上所指的容置槽是中座的一部分,容置槽和中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容置槽的底部就是就是中座的底部,而被控产品的中座顶面有一个槽,但这个槽不是用于放置隐形眼镜的,而是用来放伴侣盒的,伴侣盒才是用来放置隐形眼镜的,伴侣盒是一个独立的部分,可更换;
④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清洁机构包括电源、电路板、导电片以及电极;
所述电路板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与电源电连接;
所述导电片为两个、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且其中一端均与电路板电连接”,而被控产品的导电金属片没有完全设置在电子元件室内,而是有一个凸起,凸起的部分通过触点定位孔伸出电子元件室至中座厚度材料之内;
⑤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电极为两个、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的底部、并于所述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所述电极的顶端均外露于容置槽内、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所述电极的底端与导电片的另一端电连接”,而被控产品的电极就是设置在伴侣盒上,贯穿的是伴侣盒,因为伴侣盒的底部和中座的底部有一定的距离,安装之后,电极不伸到电子元件室内。
因此被告艾美利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3N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314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艾美利公司在网站宣传、展示的产品“EYECARE”(中文名艾可儿)隐形眼镜清洁仪,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以此说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了京东、淘宝、可得等电商平台上数十商家销售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截图,以此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正在广泛销售。
原告提供了为与被告的两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案件聘请诉讼代理人,一审代理费6万元,每个案件一审代理费3万元的案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分期支付,本案诉讼时尚未支付。
原告提出的公证费424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公证费是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两件诉讼案件而产生。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3N科技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59××××.9,名称为“隐形眼镜还原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艾美利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3N科技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3N科技公司认为两者全部相同。
被告艾美利公司则认为两者并不相同,主要区别在于:①被控产品除了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结构外,另外还有可拆卸的伴侣盒;
②被控产品的中座有开关孔和指示灯孔,中座的底部还有底部侧面都开了孔,即被控产品的中座和底座没有形成密闭的空间;
③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上所指的容置槽是中座的一部分,容置槽和中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被控产品的中座顶面有一个槽,但这个槽不是用于放置隐形眼镜的,而是用来放伴侣盒的,伴侣盒才是用来放置隐形眼镜的,伴侣盒是一个独立的部分,可更换;
④被控产品的导电金属片没有完全设置在电子元件室内,而是有一个凸起,凸起的部分通过触点定位孔伸出电子元件室至中座厚度材料之内;
⑤被控产品的电极设置在伴侣盒上,贯穿的是伴侣盒,因为伴侣盒的底部和中座的底部有一定的距离,电极不伸到电子元件室内。
经查,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隐形眼镜还原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机构,所述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并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所述盖体闭合在所述中座的上方并与中座围成眼镜室;
所述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
所述清洁机构包括电源、电路板、导电片以及电极;
所述电路板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与电源电连接;
所述导电片为两个、均设置于电子元件室内,并且其中一端均与电路板电连接;
所述电极为两个、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的底部、并与所述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所述电极的顶端均外露于容置槽内、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所述电极的底端与导电片的另一端电连接。
”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1: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结构外,另外还有可拆卸的伴侣盒。
本院经当庭比对确认,该“伴侣盒”既位于盖体与中座所围成的眼镜室,又与“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符合,并非如被告所称系底座、中座、盖体以及清洁结构以外另外的组成部分。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2:被控产品的中座和底座没有形成密闭的空间。
本院经当庭比对确认,被控产品的中座、底座符合“所述中座闭合在底座的上方并与底座围成电子元件室”的表述,且闭合良好。
虽然被控产品中座处确有开关孔等微小开孔,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表述为“闭合”而非“密闭”,被告的此一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3: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上所指的两个容置槽,和中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被控产品的中座顶面有一个槽,这个槽用来放伴侣盒,伴侣盒是一个独立的部分。
本院经当庭比对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称:“所述中座的顶面设置有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且相互连通的容置槽,所述容置槽上扣合有密封盖”,这段权利要求表述对“容置槽”的限定语是:中座的顶面、两个、用于放置隐形眼镜、相互连通、密封盖,并无需与中座可分割或不可分割的限定,与此对照,被控侵权产品的“伴侣盒”,实际即为用来容置隐形眼镜的容器,其特征为:数量为两个且相互连通、位于中座的顶面、扣合有密封盖,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符合。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4:被控产品的导电金属片没有完全设置在电子元件室内,其凸起的部分通过触点定位孔伸出电子元件室至中座厚度材料之内。
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中座与底座围成的空间即电子元件室。
本院经当庭比对,确认被控产品的金属导电片整体位置均位于电子元件室内,其一端有微幅凸起,以实现与“伴侣盒”底端的电极实现电连接。
该部分凸起幅度微小,称其“伸出电子元件室”实属过于言过其实。
关于被告的辩称之5:被控产品的电极设置在伴侣盒上,贯穿的是伴侣盒,因为伴侣盒的底部和中座的底部有一定的距离,电极不伸到电子元件室内。
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所述电极为两个、分别贯穿设置于两个容置槽的底部、并与所述容置槽底部相互密封连接,所述电极的顶端均外露于容置槽内、底端均外露于电子元件室,所述电极的底端与导电片的另一端电连接。
”此处是关于“电极”的整体表述,容置槽底端的电极需与电子元件室的导电片连接。
前文分析已证明,被控产品的“伴侣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容置槽”相符合。
经当庭比对,被控产品“伴侣盒”内贯穿有电极,伸出“伴侣盒”底部的电极穿过中座与电子元件室的导电片实现连接,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符合。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符合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艾美利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被控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艾美利公司未经原告3N科技公司准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被控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3N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艾美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艾美利公司应赔偿原告3N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592412.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原告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