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知民初5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来,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杨顺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被告杨顺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葡萄酒,该酒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杨顺来辩称,被告是接手别人的店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光路一家门头显示为“欢购便利”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8元,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就上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7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长城图案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上部的“长城”汉字元素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相同,字体不同,位置不同且无底部的英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上部标示的“长城”与原告第3244771号商标的汉字组成相同,但字体略有区别。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整个销售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门头为“欢购便利”的店铺销售的,从公证书所附图片中该店铺内用于收款的微信收款码和支付宝收款码扫描结果可知,支付宝收款码收款人为“杨顺来(*顺来)”,微信收款码收款人与公证书所附付款截图相同均为“a欢购便利(**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单位名称处有杨顺来的签字。
庭审中,杨顺来认可微信收款码系其本人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收款收据不是其本人开具,记不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销售的,其于2018年接手的店铺,在此之前在店铺内打工。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杨顺来在“欢购便利”的经营场所张贴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及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商品销售所得款项,并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杨顺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杨顺来辩称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有长城图案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长城图案上方标示的“长城”汉字元素与原告商标相同,字体和位置不同,且无底部的英文元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1号商标汉字相同,但字体略有区别,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3244771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的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杨顺来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