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1134号原告:江苏盛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东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波,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千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光,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盛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千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小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
原告江苏盛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江苏盛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盛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苏盛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