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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镇俊与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865号
案件名称刘镇俊与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镇俊;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865号(?javascript:void(25)"o"审判?) 原告:刘镇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涛,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石桥综合市场D-10、D-11号。

经营者:戴明明。

被告: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方敏。

被告: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松岗松夏工业园科技西路(宿舍综合楼)首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项正发。

原告刘镇俊与被告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以下简称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达公司)、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刘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隆浩铝材店、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

2.判令戴隆浩铝材店、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赔偿刘镇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镇俊负担。

事实和理由:刘镇俊于2016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3××××.1。

刘镇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

戴隆浩铝材店、凯美达公司、豪粤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刘镇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刘镇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刘镇俊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引发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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