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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0471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47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E。

法定代表人:方水定。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商品;

二、判令被告停止在公司产品宣传册、名片、报价单中使用“”标识;

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责令其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三角”字样;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3237号“”驰名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

第53237号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11类煤油炉、电力清洁用具、电力炊事用具、电高压锅、电子石油气灶、电开水器等,最后一次商标续展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于2002年6月21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续展有效期从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燃气炉、电水壶等。

原告的“”商标自1966年投放市场以来,经过原告五十多年的连续使用,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53237号“三角牌”商标曾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更获得“2006年中国品牌企业500强”、“2006年中国电饭锅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2005年家用电器行业知名品牌”、“2004年全国电饭锅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2005年中国厨卫电器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电饭锅市场消费者最喜爱第一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电饭锅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三角牌商标近似,于是委托律师向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伦教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接到投诉当日对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被告处发现了被控侵权电饭锅,该局对被控侵权电饭锅进行了封存,由于被告不配合调查,此案到目前仍在该局处理中。

原告认为,原告的三角牌商标经原告几十年的使用,在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电饭锅商品上使用“”标识,极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让他人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三角牌商标存在关联性,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作为市场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注册商标应当是知晓的,注册使用“龙翔三角”企业字号的目的就是傍“三角”名牌。

首先,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7日,而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并一直持续使用,因此,被告将“三角”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在先权利。

其次,被告将“三角”注册为企业名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为了傍原告的三角牌,意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原告的三角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主观上有明显攀附三角牌商标商誉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52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43457号公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38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1、83592号公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36340、36341、36342、36343、36344、3634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三角”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复印件(商标监字[2009]第61号)、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立案情况告知书、报价单、宣传册、名片、法律鉴证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伦罚字[2017]32号)、照片证据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调查笔录。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关于保护“三角”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或发布的公示信息,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举报事项立案情况告知书、报价单、宣传册、名片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伦罚字[2017]32号)、照片证据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调查笔录相印证,其中报价单、名片上标注的联系QQ、公司地址与照片证据表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印刷的QQ、公司地址一致,宣传册中展示的电饭煲产品款式、标识使用情况均与照片证据表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吻合,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法律鉴证服务费发票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第53237号“”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电水壶、电热水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饭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上述两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53237号“”商标于2009年11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1月,于2010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核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记载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5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3日。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角牌”商标及其产品还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2004年,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生产的三角牌电饭煲被选为“中国电饭煲市场消费者最喜爱第一品牌”,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三角”牌电饭锅系列产品被认定为“全国电饭锅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

2005年,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三角牌电饭锅获得“中国厨卫电器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其生产的三角牌钻石牌家用电器产品被评为“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中家用电器行业知名品牌”;

2006年,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的钻石牌电风扇、三角牌电饭锅获得“中国电风扇电饭锅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称号,其“三角”、“钻石”品牌获得“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2016年12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委会上直路苏地街二巷2号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有外包装标示“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工业区”、带“?+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标志、“西施皇”字样的电饭煲共46只(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产品外壳均贴有合格证,内胆配有使用说明书1份及电源线1条。

2017年8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伦罚字[2017]32号),查明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注册情况:第12920923号“”商标于2015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已被宣告无效;

第16728979号“”商标于2016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以及鉴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及执法人员现场未能查获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据,故违法经营额不予认定等情况,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处以限期十日内改正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照片证据表及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宣传册、名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产品正面按键处上方标有“”标识、“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侧面的标贴印有“”标识、“龙翔三角电器”字样,报价单、宣传册上印有“+龙翔三角电器”标识,名片上印有“+龍翔三角電器”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地方的“”图形分别与“龙翔三角电器”(包括繁体字样)、“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与原告第53237、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注册使用的“龙翔三角”字号,与原告第53237、1792324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原告上述两商标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0元是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和性质,支出律师费10000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电器及其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均包括电饭锅等,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标贴上印有的“”标识、“龙翔三角电器”字样,以及报价单、宣传册上印有的“+龙翔三角电器”标识,名片上印有的“+龍翔三角電器”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标识与第53237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圆形内嵌三角形,仅三角形内细节不同,整体构图近似,“龙翔三角电器”或“龍翔三角電器”字样中的“电器”为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作用,上述字样实为对被告企业字号“龙翔三角”的突出使用,均完整包含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主要呼叫和识别的部分即“三角”文字。

结合原告第53237、1792324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使用时间较长,享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较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等因素,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龙翔三角电器”字样、“+龙翔三角电器”标识及“+龍翔三角電器”标识与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按键处上方标有的“”标识、“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均系单独使用,并未组合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上标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标识,是在“”下方组合使用了“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组合使用方式并非作为整体商标使用,如前所述,上述地方中的“”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均未突出使用“龙翔三角”或“三角”字样,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组合使用“”标识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条规定并未将突出使用作为判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前所述,被告企业名称所使用的字号“龙翔三角”,均完整包含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主要呼叫和识别的部分即“三角”文字,与该两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自2005年起至2013年在电饭锅商品上连续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原告及其相关企业生产的三角牌家用电器于2004年、2005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电饭煲市场消费者最喜爱第一品牌”、“全国电饭锅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中国厨卫电器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中家用电器行业知名品牌”、“中国电风扇电饭锅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中国品牌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的情况,可知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在电饭锅等家用电器商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被告成立于2013年,其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作为相同行业并处于广佛同城的经营者,被告理应知道原告及其从事的行业、注册商标的情况,却仍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龙翔三角”字号,其行为具有借助原告“三角”系列注册商标商誉推动自己公司经营的意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注册、使用“龙翔三角”字号缺乏正当性,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龍翔三角電器”标识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包含“三角”字号的企业名称及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缺乏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起的诉讼,属于商业标识的侵权,因此,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

鉴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注册使用包含“三角”字样的企业名称,至今四年多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宣传册、名片、报价单中使用“+龍翔三角電器”标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三角”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三角”字样;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翔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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