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13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铭心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新建街。
经营者:黄方,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得松,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生,住湖北省汉川市(系黄方之公爹)。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汉川市铭心副食店(以下简称铭心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周雪蓉、被告铭心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得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创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二、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三、被告的存在的侵权事实。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的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經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經典王朝”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造成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铭心副食店辩称,答辩人开店只有两年时间,进货渠道合理合法,有进货小票,答辩人是从鑫日商贸公司购进货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朝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中国酒类流通系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以证明王朝公司享有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涉案品牌的价值,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2、王朝公司提交了铭心副食店企业信息、(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侵权商品实物。
铭心副食店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均无异议,对荣誉证书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企业信息无异议,对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违反法律程序,原告注册地、工商登记地均是天津,而被告位于湖北,按证据规则,应该在两地其中任一地方进行公证,本案公证处在江苏南京;
公证保全的葡萄酒是由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员进行,按规定应该是两个有资格的公证员才有效,所以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本案核心事实。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向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别、工商投诉、打假维权事务。
依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该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程序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业务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二人进行,公证程序合法;
公证书由公证员署名,合法有效。
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经公证人员保全封存。
因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3、王朝公司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部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均经公证证据保全,应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因系批量证据保全公证,王朝公司未能每案相应提交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每案的公证费用,不予采信。
铭心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95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后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5日,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公司的委托,指派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新建街118号的门头为“铭心平价超市”的店铺,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經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有“铭心超市”字样送货单一张。
调查人员对店铺外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标注为“經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酒瓶标贴上有“經典王朝”商标标注,正面标贴中部及背面标贴上部突出标注了“經典王朝”字样,标注制造商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主张的“王朝”商标两字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經典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主张的“經典王朝”商标四字的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所标注制造商信息,并非来源于王朝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王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8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另查明,铭心副食店于2015年7月10日成立,核准日期2015年9月15日。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凭有效许可审批从事是食品、酒类、鞭炮经营等销售。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經典王朝”文字,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相同或近似,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可以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铭心副食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铭心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进货渠道的相关事实证据,亦未向本院提能交否定(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6号公证书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铭心副食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王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铭心副食店的销售获利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王朝公司仅提供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样品,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心副食店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事实上是未尽到充分合理的举证义务;
其次,铭心副食店的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再次,根据铭心副食店所在地区公众的消费习惯,红酒特别是干红在当地商店销售数量有限。
因此,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基于商标而享有的权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有限,且王朝公司无证据证明铭心副食店存在大规模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最后,王朝公司针对特定地区侵权现象集中调查取证,其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铭心副食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酌定铭心副食店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要求铭心副食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铭心副食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川市铭心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汉川市铭心副食店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汉川市铭心副食店负担负担375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