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13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马口东方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
经营者:潘传球,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汉川市马口东方超市(以下简称马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周雪蓉、被告马口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创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二、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三、被告的存在的侵权事实。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的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6年12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和以28.8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他葡萄酒各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經典王朝”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造成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口超市辩称,一、涉案商标侵权产品并非答辩人刻意用于正常商业经营的销售产品,被告并无主观意愿。
1、关于货物来源。
答辩人门店于2015年11月9日注册成立,该门店经营由答辩人向其他经营者受让所得,涉案产品系他人在转让门店过程中所移交的少量原有库存货物之一。
2、关于来源货物存疑。
答辩人受让他人门店移交货物后,经清理亦有部分货物堆放于超市门店暂存,未对外销售。
原告诉称的侵权货物,由于答辩人开庭之前收到原告证据目录所列公证书副本,答辩人无从知晓该货物是否位于销售陈列区,申请法庭在庭审中查明。
二、包括被诉商标侵权产品在内的葡萄酒产品均在本地销售微小,不可能对原告构成较大的商标侵权损失后果。
本案诉争商品在答辩人店铺长达一年的时间尚未售罄。
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来源不具合法性。
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超出审批地域范围进行执业,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8号,而秦淮公证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08号,其登记的职业区域仅为南京市秦淮区,而被告门店位于湖北省,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超出审批地域范围进行执业,属于公证事项的受理程序违法。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与被保全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出具了公证书,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公证事项的申请单位是南京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既不是本案原、被告,也不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公证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证申请人主体资格不恰当,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受理其申请且向其出具的公证书不具合法性,属于公证事项受理过程又一程序违法。
3、具体公证过程的公证程序违法。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公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的是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潘小英承办本案公证事项,公证员助理不是公证员,涉案公证书仅有公证员陈某2人署名,因此涉案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没有指派两名公证员外出办理,未由两名公证员共同署名,属于具体办理过程的严重程序违法。
三、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实。
1、答辩人受让他人门店的少量移交货物,并未获取任何实质利润。
2、原告诉称的南京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支付的公证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原告诉称的南京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费10000元不属于合理开支。
与本案同类案件原告支付的调查费均为1000元每件,且原告前来被告门店购买葡萄酒一瓶的调查费也不能需要10000元。
被告门店属于正常营业状态,原告委托调查公司来答辩人处购买葡萄酒一瓶不需要大费周折,针对答辩人门店的调查不可能需要支出巨额调查费,原告如果是针对被告所在地域进行大面积统一调查,所支出的差旅费应当综合考虑并按照调查对象和范围进行平摊。
原告如果是仅仅专程从南京前来被告门店进行调查,则应提出充足的合理理由和客观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并无故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且被告并未获取商业利润,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和费用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朝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中国酒类流通系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以证明王朝公司享有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涉案品牌的价值,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2、王朝公司提交了马口超市企业信息、(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6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侵权商品实物。
马口超市质证称,证据1中营业执照、公证书均没有异议,荣誉证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具合法性。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向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别、工商投诉、打假维权事务。
依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该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程序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业务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二人进行,公证程序合法;
公证书由公证员署名,合法有效。
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经公证人员保全封存。
因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3、王朝公司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部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均经公证证据保全,应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因系批量证据保全公证,王朝公司未能每案相应提交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每案的公证费用,不予采信。
4、马口超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汉川市马口东方超市工商登记信息、潘传球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登记信息,证明秦淮公证处的执业地域为秦淮区;
证据三、上海雄辉超市有限公司与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朝公司与朱国辉、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王朝公司与临安萍婷食品商行侵害上班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王朝公司与宿迁市洋河新区陈玗润农商贸连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本案所述调查费1万元与同类判决所确定的1千元存在重大差异,属不合理支出。
王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三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95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后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5日,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公司的委托,指派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的门头为“东方超市马口店”的店铺,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他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有“东方超市马口店”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
调查人员对店铺外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6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标注为“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酒瓶标贴上有“经典王朝”商标标注,正面标贴中部突出标注了“经典王朝”字样,标注制造商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主张的“王朝”商标中的“王朝”两字的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经典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主张的“經典王朝”商标中除“經”系繁体字外,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所标注制造商信息,并非来源于王朝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王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65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另查明,马口超市于2015年11月9日成立,核准日期2015年11月9日。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凭有效许可审批从事是百货、酒类、五金经营等销售。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经典王朝”文字,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相同或近似,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可以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马口超市销售该商品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马口超市未向本院提交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进货渠道的相关事实证据,亦未向本院提能交否定(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62号公证书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因此,马口超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王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马口超市的销售获利情况,在确定赔偿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王朝公司仅提供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样品,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口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事实上是未尽到充分合理的举证义务;
其次,马口超市的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再次,根据马口超市所在地区公众的消费习惯,红酒特别是干红在当地商店销售数量有限。
因此,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基于商标而享有的权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有限,且王朝公司无证据证明马口超市存在大规模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最后,王朝公司针对特定地区侵权现象集中调查取证,其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马口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酌定马口超市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要求马口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马口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川市马口东方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汉川市马口东方超市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汉川市马口东方超市负担375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