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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河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3民初55号
案件名称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河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河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初55号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富,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白鹤镇焦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耿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洛阳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勇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富、被告河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被告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纸面石膏板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泰山”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告在第19类建材类享有注册号为1063238的“泰山及图”商标专用权;

2.“泰山及图”注册商标2003年-2017年一直是山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1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裁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于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3.被告涉嫌商标侵权:2016年原告在河南、湖北建材市场发现大量标注“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纸面石膏板,经投诉,2016年8月22日河南洛阳孟津县工商局在第一被告河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查处标注“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纸面石膏板6600张,2016年8月24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信阳市建材市场查获标注“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纸面石膏板2440张,经查信阳市场被查处产品产自第一被告,上诉被查处产品合格证上均盖有第二被告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

且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外包装上用拼音标注“YUZHOU”取代汉字“禹州”,有意弱化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部分,且“YUZHOU”与“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被故意分为两个部分,背景颜色为截然不同的绿色和紫色,这种设计明显是为了突出其字号中的原告“泰山”商标标识。

在产品板面上用汉字标注“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直接省略掉了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其行为有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使公众对双方企业关系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解。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4.被告涉嫌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为原告同行业竞争者,将原告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主要部分“泰山”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在相同产品上生产使用以表明产品来源,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产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造成混淆,其行为属于攀附被申请人商业标识声誉使自己更具有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河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辩称,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为石膏粉、滑石粉、纸面石膏板,系加工销售企业,2016年8月16日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授权加工委托书,委托加工钧都王牌和泰飞牌纸面石膏板,其按照授权书的要求为其生产封头是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钧都王牌和泰飞牌两种纸面石膏板,这两种石膏板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原告也从未有这两种商标,其按照授权书而执行,并没有不妥之处,且有凭据,其没有侵害原告的所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

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辩称,1.其企业名字的字号“泰山”系其企业当初所在街道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刘勇乾)长期居住地的名称,并不涉及泰山这一具体的地理位置;

2.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由泰山和图形共同构成,而其仅使用泰山二字,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其工商登记已近六年,原告于2017年3月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其商标有“泰飞”和“钧都王”,包装和原告有明显区别,不存在误认和混淆。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

2002年11月14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后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7年9月7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4日,又更名为泰山石膏公司。

2017年2月4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泰山石膏公司。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

有效期至2009年9月。

2010年11月1日,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注册商标在商评字(2010)第31487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与5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信工商处字【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信阳市羊山新区超亿吊顶销售的“泰飞”牌石膏板外观仿冒泰山石膏公司的“泰山”牌石膏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

该石膏板由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生产。

依泰山石膏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处罚卷宗材料显示,涉案石膏板封头纸上标注有“YUZHOU”、“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及“泰飞”标识。

2016年9与15日,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孟工商处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委托河南拜尔石膏板公司生产的“泰飞”及“钧都王”石膏板,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将企业名称中的禹州市用汉语拼音“YUZHOU”代替,涉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依泰山石膏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处罚卷宗材料显示,涉案石膏板封头纸上标注有“YUZHOU”、“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及“钧都王”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明,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住所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石膏粉、滑石粉、纸面石膏板加工、销售。

河南拜尔石膏板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住所位于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白鹤镇焦柳大道西段,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纸面石膏板的生产及销售;

石膏粉、石膏切块、石膏花条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字号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

泰山石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转让,取得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但是,鉴于被告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生产、销售的纸面石膏板上并没有标注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也没有将“泰山”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因此,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有“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字样的石膏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泰山石膏公司的“泰山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泰山牌纸面石膏板早在2006年即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同时结合泰山石膏公司在国内的行业地位和生产规模,泰山石膏公司的“泰山”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相应的保护。

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及河南拜尔石膏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纸面石膏板加工、销售的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泰山石膏公司在国内同行业的地位及影响。

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销售的同种产品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将其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弱化为汉语拼音并分离使用,突出其企业名称中与泰山石膏公司相同的“泰山石膏公司”部分。

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泰山石膏公司生产、销售或者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不正当攀附了泰山石膏公司的相关声誉,对该公司造成了损害,同时有损于正常的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河南拜尔石膏板公司在应当知道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依然为其加工生产石膏板,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与河南拜耳石膏板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泰山石膏公司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对方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禹州市石膏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情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泰山石膏公司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为5万元,河南拜耳石膏板公司在3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泰山石膏公司关于请求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字样的主张。

综合考虑泰山石膏公司“泰山”字号、“泰山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泰山石膏公司在同行业中的地位和影响力,“泰山石膏”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实际情况,以及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连续两次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事实。

泰山石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述,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字样;

二、禹州市泰山石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河南拜尔石膏有限公司在3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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