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619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渡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熊乐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中山市渡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刘斌,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2.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好又多公司答辩称:1.好又多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好又多公司委托渡龙公司制造的;
2.渡龙公司有产品专利证书,不构成侵权。
被告渡龙公司答辩称:渡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渡龙公司对该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存在3个以上不同之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1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原告经公证于2017年6月2日在天猫商城以单价119元的价格购买名为“中驰电陶炉茶炉家用微型陶瓷煮茶器小电磁炉园泡茶铁壶迷你电子炉”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原告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灶炉,图片详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印有“中驰”商标及渡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箱内有好又多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包装箱上印有“中驰”商标及渡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说明书上印有渡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
好又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渡龙公司制造。
渡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好又多公司委托其制造并销售给好又多公司,并表示在其公司展厅展销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但存在区别。
另查明,好又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灯饰、电子产品。
渡龙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
好又多公司确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专用模具及图纸。
渡龙公司确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否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纸。
好又多公司表示“中驰”商标系该商标权利人许可其使用。
渡龙公司表示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当庭提交该外观专利权证书。
原告表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8月1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第313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粤中凤翔第3513、3517、351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好又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渡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灶炉,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均为圆柱体;
2.从主视图看,均有圆形旋钮;
3.从后视图看,均设有形状相同的散热孔。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在炉体的两侧各有一“U”形把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涉案专利设计在炉体的正面有矩形显示屏,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由于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因此,把手的有无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矩形显示屏在整体设计上所占的面积较小,属于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异,故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好又多公司表示其委托渡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渡龙公司表示其制造并向好又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公司展厅展销被诉侵权产品。
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来看,既标有好又多公司使用的商标“中驰”,又有渡龙公司的企业名称。
上述行为表明好又多公司和渡龙公司相互分工协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好又多公司确认有库存侵权产品,还应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为此,原告诉请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好又多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为此对原告诉请好又多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渡龙公司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确认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面板,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渡龙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而该面板并非专用于侵权产品,为此对原告诉请渡龙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图纸,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好又多公司、渡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渡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山市渡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山市渡龙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0元,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元(本案诉讼费用已由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中山市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山市渡龙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