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0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创宇数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
法定代表人:张顺宏。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宇数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诉讼。
创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创宇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创宇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创宇公司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销量下降,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创宇公司未答辩。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XXXXXX.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已缴至2017年8月1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2017)粤惠惠州第3740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3月2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人人乐购物广场一楼标识为“创宇数码”的商店购买了充电插头及被诉产品自拍杆各一件,共付款100元,并取得刷卡单一张及购物袋一个,刷卡单显示商户名为“创宇数码惠州83分店”,购物袋上印有“创宇数码连锁”字样。
四、其他创宇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数码产品、通讯产品、通讯业务代理服务。
源德盛公司另提交惠州市创宇数码实业有限公司下埔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下埔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营业场所为广东省惠州市下埔麦地路73号愉景大厦1层04号,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销售,注销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XXXXXX.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根据(2017)粤惠惠州第3740号公证书内容,专利产品购自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人人乐购物广场一楼“创宇数码”商店,创宇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陈江镇白云山盈富小区B24福庭公寓13楼,二者相去甚远,而创宇公司下埔分公司信息显示其在上述公证时间的前一年8月已注销,不能认定是创宇公司或其分公司销售了专利产品。
源德盛公司对创宇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