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906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复盛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宋守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甲,男,系山东东阿润姿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东阿润姿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与S324交汇处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茂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甲,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山西复盛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盛公公司)、被告山东东阿润姿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姿阿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乔广超,被告润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甲、付亮亮,被告复盛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复盛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断开产品销售链接;
2.被告润姿阿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复盛公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阿胶糕产品,包装盒显示被告复盛公公司是委托企业,被告润姿阿胶公司为生产企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复盛公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侵权和损失,答辩人不认可。
涉案包装盒是由聊城市信义包装销售的。
答辩人只提供商标和厂家信息,其余设计、印刷制作均由包装厂完成。
2.原告的专利权证书中并未标注有保护颜色一项。
3.对起诉数量有异议,对方未要求保护颜色,答辩人认为黄红两盒不构成侵权,黑盒也不构成侵权。
润姿阿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原告最后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原告还提供了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等以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
2.2017年9月30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京东商城”名为“复盛公旗舰店”的网店支付了198元,购买了涉案的阿胶糕商品两盒。
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作出(2017)安证民字第1413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距离盒盖正面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该矩形竖条靠近盒盖边缘一侧居中有较大字体显示“阿胶糕”字样。
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被告润姿阿胶公司为生产企业,被告复盛公公司为委托企业,外包装正面标注被告复盛公公司商标。
3.被告润姿阿胶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方便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4.被告复盛公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药品批发等。
5.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购买费198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公证书及附带实物、收款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号“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与被控侵权的阿胶糕包装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复盛公公司、润姿阿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复盛公公司、润姿阿胶公司共同生产,并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系润姿阿胶公司、委托企业系被告复盛公公司,产品使用的系被告复盛公公司商标,应认定被告复盛公公司、润姿阿胶公司均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复盛公公司、润姿阿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断开产品销售链接、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包装盒,均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复盛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阿润姿阿胶系列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复盛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阿润姿阿胶系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复盛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阿润姿阿胶系列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山西复盛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阿润姿阿胶系列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