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13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兴发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城隍工业园荷沙路经营者:李新法,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汉川市兴发超市(以下简称兴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兴发超市的经营者李新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朝公司创建于1980年,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5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經典王朝”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破环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兴发超市辩称,一、答辩人事实上已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是在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的,已于原告起诉前销售完毕,其后也未再购进该产品。
二、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三、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该涉案商品是由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公司)组织供货的,有答辩人购货时鑫日公司的送货单可证实,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与收款收据及鑫日公司的相关证照,均可证明。
四、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朝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和(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等颁发的荣誉证书,以证明王朝公司享有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市场影响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2、王朝公司提交了兴发超市企业、经营者信息、(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5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侵权商品实物。
兴发超市质证称对王朝公司提交企业及经营者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向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别、工商投诉、打假维权事务。
依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该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程序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业务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二人进行,公证程序合法;
公证书由公证员署名,合法有效。
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经公证人员保全封存。
因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3、王朝公司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部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均经公证证据保全,应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因系批量证据保全公证,王朝公司未能每案相应提交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每案的公证费用,不予采信。
4、兴发超市提交了鑫日公司送货单、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其从鑫日公司合法购进。
王朝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鑫日公司经营证照复印件,经本院现场核实均属实。
兴发超市提交的鑫日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因其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兴发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王朝公司创建于1980年,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1985年2月27日“王朝”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220788号,有效期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王朝”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5日,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公司的委托,指派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城隍工业园荷沙路的门头为“兴发超市批发”的店铺,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手写收据一张。
调查人员对店铺外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酒瓶标贴标注为“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标贴标注制造商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主张的“王朝”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经典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經典王朝”商标除“经”系简体外,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容易使一般公众对其与“王朝”、“经典王朝”商标产生混淆,所标注制造商信息并非来源于王朝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王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8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另查明,兴发超市系李新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食品、酒类、乳制品、鞭炮经营;
日杂、卷烟销售。
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城隍工业园荷沙路。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贴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有“经典王朝”字样,除“经”字系简体外,与“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其中“王朝”文字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视觉上相同,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兴发超市销售该商品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兴发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其从具备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以合理的价格合法取得,且其销售的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亦不足以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其应依法向王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王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兴发超市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兴发超市的违法所得及“王朝”、“經典王朝”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王朝”、“經典王朝”商标的知名度、兴发超市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定兴发超市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要求兴发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王朝公司要兴发超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川市兴发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汉川市兴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汉川市兴发超市负担375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