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0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中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刘礼杰,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振兴路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刘礼杰。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增、张璐,均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佛山中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伦教客服中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振兴路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中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伦教客服中心和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实公司、伦教客服中心及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中实公司、伦教客服中心及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销售的被诉产品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
中实公司、伦教客服中心及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销量下降,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实公司答辩: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存在区别源德盛品司品。
本案公证封存形式不合法,被诉产品只是赠品,是在源德盛公司要求下销售的,中实公司得知涉嫌侵权后已停止销售并到店查询,发现当时店长以手机配件形式进行收费,公司账册上没有自拍杆的收费。
被诉产品是通过淘宝网蔡金芳网店购得,有合法来源,中实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且在得知后立即采取措施没有外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实公司未给源德盛公司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淘宝网店进行赔偿。
伦教客服中心及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不知道本案被诉产品情况。
伦教客服中心、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共同答辩:伦教客服中心、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实际为同一主体,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为伦教客服中心的外设营业厅。
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向中实公司提供经营场所,与其在手机促销活动中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并未参与其实质经营,对其销售自拍杆行为不知情也未因此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关依据。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已缴至2017年8月1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2017)粤韶韶州第592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1月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振兴路招牌显示为“中国电信伦教营业厅”的店铺购买了单价为49元的被诉产品自拍杆1件,取得盖有中实公司顺德伦教营业厅专用章的中国电信天翼营业厅专用收据及商户名称为中实公司的POS签购单各一张。
2.中实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上述销售行为。
四、中实公司抗辩情况及证据 抗辩类型 证据 合法来源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12月15日“彭丽芬”账号转给“蔡金芳”支付宝账号1218元。
2. 附彭丽芬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载明彭丽芬在中实公司任职采购文员,在2016年12月15日受公司委托在淘宝网购买了“迷你三代二代远点拍自拍神器”290个存放于公司仓库,淘宝网卖家姓名为蔡金芳。
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有“彭丽芬”手写签名字样及指模。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11年9月至2017年6月彭丽芬在中实公司的参保缴费情况。
4.当庭核实中实公司提供的淘宝网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2848566900189799,卖家真实姓名为蔡金芳,成交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5日,所购商品为“厂家批发迷你三代二代远点拍自拍神器通用凹槽线控手机自拍杆棍棒”,单价为4.2元,数量为290支,共付款1218元。
五、其他中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信设备;
网上销售:数码电子产品;
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通信设备、智能系统设备……;
电信业务代理服务等。
伦教客服中心、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均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销售……;
房屋租赁等。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中实公司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存在质疑,可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实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技术不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行为。
“中国电信伦教营业厅”店铺销售了专利产品,有(2017)粤韶韶州第592号公证书及所附收据、POS签购单及封存产品实物为证,并经中实公司当庭确认,足以认定。
中实公司无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证事实,其对该公证的质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营业厅招牌、收据名称及收据上所盖印章,可推定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与中实公司共同实施了经营行为,共同销售了专利产品,伦教客服中心、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辩称并未参与中实公司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责任。
中实公司、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中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其进货来源明确,但中实公司未尽到审慎经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故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中实公司、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由于伦教振兴路客服中心是伦教客服中心分支机构,其资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伦教客服中心应补充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中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振兴路客户服务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中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振兴路客户服务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两者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振兴路客户服务中心的资产不足清偿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债务的,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客户服务中心补充清偿;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佛山中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振兴路客户服务中心连带负担683元,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客户服务中心补充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