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467号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丰联村公有物业宿舍楼下商铺1-2卡。
法定代表人:阮强。
被告:金牛区莱恩博尔厨房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8号(C27号)。
经营者:牟奇兵。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双喜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慧强公司)、被告金牛区莱恩博尔厨房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珠海双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山慧强公司、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山慧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3、中山慧强公司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4、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与理由:珠海双喜公司依法享有“双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炊具等,有效期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电压力锅(高压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
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经续展有效期2023年2月28日。
2013年珠海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省名牌商品。
2014年“双喜”牌电饭锅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商品。
中山慧强公司生产“”电压力锅商品(型号HQW6-10A)(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并在全国市场大量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上有“”,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与“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双喜”系列商标构成了近似,并使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珠海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慧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双喜公司通过注册和继受取得方式取得第167108号“”图文商标、第1688798号“”文字商标、第7673318号“”图文商标、第3565400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671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5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2013年珠海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被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省名牌商品。
2014年珠海双喜公司的第1688798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压力锅。
2016年8月10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双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1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双与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李某位于成都市××电器城××区××号,标有“电器”等字样的店铺,进入店铺后,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金牛区莱恩博尔厨房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号),负责人:牟奇兵)。
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标注有“”字样的电压力锅,取得该店开具的编号为0102941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160元,标注“牟奇兵”等的名片1张,名片上显示地址为“成都城隍庙金粤电器城C区27号”、名片显著位置有“红双喜”字样、“莱恩博尔”商标。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90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电压力锅一个。
电压力锅的控制面板上有“”标识;
电压力锅外包装左侧、右侧底部,标注有“制造商: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电压力锅侧面粘贴的商品信息,其中标注“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锅内有《使用说明书》1份,说明书封底标注“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中山慧强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丰联村公有物业宿舍楼下商铺1-2卡,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饭煲、电磁炉、电压锅、电水壶、豆浆机等。
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6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经营者牟奇兵,经营范围为零售:厨房电器、日用小家电。
以上事实,有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名义变更证明、权利转让证明、续展证明、荣誉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905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及中山慧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珠海双喜公司系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一、鑫烽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购买地址为“成都市××电器城××区××号”,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店铺为名称“金牛区莱恩博尔厨房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号),负责人:牟奇兵”,与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为牟奇兵的名片,也与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的经营者相符合。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中山慧强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及其使用说明书上有标注有“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中山慧强公司生产。
珠海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山慧强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对其主张中山慧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中山慧强公司、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是否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有“”标识,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锅,与珠海双喜公司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为同一种商品、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饭锅”属于类似商品。
虽然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非电压力锅(高压锅)”、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压力锅”,与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分别属于不同商品类别,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标》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判断的最终依据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电压力锅与非电压力锅(高压锅)以及压力锅在用途、功能、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红双喜”文字突出放大使用,“HONGSHUANGXI”为“红双喜”文字读音,图形部分仅占被诉侵权标识四分之一,“红双喜”构成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
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双喜”文字,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
将“双喜”与“红双喜”进行比较,被诉标识“红双喜”文字虽然在双喜两字之前增加了“红”字,但由于双喜多用于婚嫁等喜庆场合,而根据我国民俗,喜庆场合多用红色,因此“红双喜”与“双喜”并无显著差异。
从文字含义来看,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第1688798号“”商标,“囍”是其主要部分,读音为“Xi”,但因其一般用于婚嫁场合,为区别于“喜”,一般公众习惯称之为“双喜”,下方英文词组标识为“DOUBLEHAPINESS”也可以译为“双喜”,与“”中“红双喜”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第3565400号“双喜”是文字商标,而被诉侵权的商品标识“”的主要部分是“红双喜”文字,从文字含义来看,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电压力锅与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为同一种商品;
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饭锅”、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非电压力锅(高压锅)”、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压力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珠海双喜公司的四个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慧强公司生产、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销售侵权电压力锅的行为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中山慧强公司、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山慧强公司生产、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珠海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中山慧强公司、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侵权获利,且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中山慧强公司、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珠海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山慧强公司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金牛区莱恩博尔经营部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二、被告金牛区莱恩博尔厨房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三、被告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被告金牛区莱恩博尔厨房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五、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金牛区莱恩博尔厨房电器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中山市慧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金牛区莱恩博尔厨房电器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