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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正定县恒信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60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正定县恒信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正定县恒信通讯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初60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恒信通讯部,住所地:正定县府西街。

负责人:齐振生,该通讯部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正定县恒信通讯部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张竹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河北省石家庄正定县府西街的“恒信通讯”手机店内销售的移动电源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定县恒信通讯部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731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期内;

3.(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收据等,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5.小米手机及配件的排名网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市场知名度高、排名靠前;

6、(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330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和“小米”注册商标是知名品牌的商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8月17日,马明广在河北省正定县“恒信通讯”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1个。

该店销售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27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移动电源1个(包括电源线1条),包装盒标示有“”,移动电源上外壳标示有“”、xiaomi.com,型号为NDY-02-AL。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移动电源未经许可使用“”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正定县恒信通讯部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000元。

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恒信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移动电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正定县恒信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元,被告正定县恒信通讯部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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