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ArchromaIP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乡州赖纳赫诺伊霍夫街**。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劳伦斯(JohannesLOURENS)和罗兰·魏贝尔(RolandWAIBEL),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
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div>法定代表人:**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师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武海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全、贾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鉴定人曾某某、孙某某到庭接受质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碱性双偶氮化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制造的牛皮黄KraftdylCDYellow228L型号的黄色牛皮箱板纸调色染料(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
2015年4月,原告委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对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证明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XXXXXXXXXXXX.5号发明专利,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合理费用87,800元,共计1,087,800元。
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原告专利存在专利无效的事由,被告已经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及行政诉讼;
3.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归属事实。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据3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二)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4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5被告宣传材料(液体造纸染料介绍);
证据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7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证据8法院证据保全照片;
(三)证明赔偿依据的事实。
证据9原告的阳离子黄色染料相关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及汇款凭证、采购方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10关于原告公司及产品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11阿里巴巴、商机等网站网页打印件;
证据12北京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开具的发票;
证据13律师费发票;
证据14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邮件。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本院通过证据保全程序取得的证据。
2015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样品型号:牛皮黄KraftdylCDYellow228L)以及与该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销售记录等财务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5年12月3日,本院扣押了被告处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样品1瓶,即从标有“牛卡黄(阳离子直接黄色)KraftdylCDYellow228L”字样的牛皮箱板纸调色染料中提取一瓶液体。
关于销售记录等财务资料,被告未向法院提交。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现场取样的样品与记录的样品不一致。
4.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缺乏原件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碱性双偶氮化合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申请日为2007年7月25日,公开日为2009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
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无效,2016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4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R0表示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基,R1表示H、N(R7′R7″)、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CN,R2或R2’表示H、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具有-[(CR8R8’)-(CR9’R9’)m-(CR10R10’)n-(CR11R11’)o]-NR12R12’的结构式的基团,其中m、n和o代表1或0,而R8、R8’、R9、R9’、R10、R10’、R11或R11’独立表示H、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基;
而R12或R12’独立表示H、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基,R3表示H、被取代的C1-C4的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的烷基、被取代的C1-C4烷氧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氧基R4表示H、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基、被取代的C1-C4烷氧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氧基,R5表示H、被取代的C1-C9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9烷基,R6表示被取代的C1-C9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9烷基、未被取代的芳基或被取代的芳基,其中所述芳基选自苯基或萘基,所述取代基选自C1-C4烷基、C1-C4烷氧基、-COOH和-OH,其中R5和R6的碳原子总和至少为4个碳原子,R7′或R7″独立表示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未被取代的C1-C4烷基、或R7′和R7″与氮原子一起形成五元或六元芳族基或者五元或六元环脂族基,其中所述五元或六元环被C1-C4烷基取代,或所述五元或六元环未被进一步取代;
其中:上述C1-C4烷基以及C1-C4烷氧基的取代基选自C1-C4烷基、-COOH和-OH;
上述C1-C9烷基的取代基选自-COOH和-OH。
2015年10月10日,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提交的“牛皮黄KraftdylCDYellow228L”样品100g进行了测试并出具了检验报告(150408-YFC-101),综合解析的结论为“由红外光谱、紫外吸收光谱、高分辨质谱、核磁共振波谱等数据推知样品主要成份(LC-MS总离子流图中保留时间为4.06min处所代表物质)为一种双偶氮化合物,分子量899,分子式为C53H59N10O4,分子结构为: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工原料、纸制品,皮革制品……的销售”,在被告的关于液体造纸染料介绍宣传页上有“本公司是与上海庆城染料公司(原上海染料化工三厂)合作组成,专门开发造纸行业用,并可取代进口的各类液体调色与染色染料的科技公司”、“特别推荐几类造纸专用液体染料挂面牛皮箱纸板染料液体阳离子直接染料(红、黄、棕、黑)”。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删除全部宣传推广。
2015年1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代理律师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希望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参考证据材料记载,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江门市明星纸业有限公司销售了卡达梭黄色染料(CartasolYellowM-GLCliq),价格约为11.538元/kg。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测试费37,800元、律师费50,000元,金额共计87,800元。
2015年1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根据(2015)沪知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裁判内容,对被告处的牛皮黄KraftdylCDYellow228L产品以采样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根据执行法官当场拍摄的照片及录像资料显示,上述样品取自一贴有“牛皮箱板纸调色染料牛卡黄(阳离子直接黄色)KraftdylCDYellow228L”标签的染料桶。
2016年10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被控侵权产品(牛卡黄KraftdylCDYellow228L型号的黄色牛皮箱板纸调色染料)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名称:碱性双偶氮化合物;
专利号ZLXXXXXXXXXXXX.5)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
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检材为涉案发明专利文件一份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牛卡黄染料一瓶(该鉴定机构注:“牛卡黄”的另一中文译名为“牛皮黄”),该项鉴定对牛卡黄检材通过分离、纯化等技术手段获得纯品,并通过核磁共振、质谱等谱学数据分析其具有的结构技术特征,为此鉴定机构委托浙江工业大学药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开展相关的检材组分分离和化学结构分析、归属工作,相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出具《检测报告》。
鉴定机构根据检测内容结果做出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判断,得出鉴定意见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牛卡黄(KraftdylCDYellow228L型号的黄色牛皮箱板纸调色染料)检材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名称为碱性双偶氮化合物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5)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该鉴定意见所附检测报告推断出上述检材样品中的主要成分为一种双偶氮芳香族化合物,分子式是C53H58N10O4,分子结构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属于化工领域的发明专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本院以委托鉴定的方式对被控侵权事实予以查明,并以该鉴定意见作为侵权判定的主要依据。
对此,原告完全同意鉴定结论,被告则不认可鉴定结论,并提出了以下质疑:1.样品中化合物数量。
被告认为由于鉴定报告中显示了牛卡黄检材化学结构式和牛卡黄检材互变异构体结构式两个化学结构式,因此,样品成分应为两种化合物;
2.自然界不存在“共振异构体”,检测报告也没有介绍两种“共振异构体”的含量比例;
3.检测报告的解谱结果错误。
根据核磁共振氢谱图和碳谱图以及相关数据中C-1、C-5、C-30、C-30’的化学位移、出峰情况不能得出上述碳原子的确切位置,也即检测报告推出的分子结构式是错误的,检测报告记载的各个谱线对应的碳数以及根据对称结构推测出的53个碳也缺乏依据;
4.图谱来源有问题。
鉴定人仅看到电子图谱而没有看到原始图谱即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
5.检测报告抄袭了北京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
检测报告的紫外吸收光谱解析结论存在“可见光”、“紫外光”的概念和逻辑推理错误,疑似抄袭原告之前提交的测试报告;
6.“点喷雾高分辨质谱”概念模糊。
在检测报告点喷雾高分辨质谱图的解析中,检测机构却没有解释“点喷雾高分辨质谱”是一种什么样的新型测定仪器,因此质谱图存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及检测机构对上述质疑的回应如下:1.根据送检样品的HPLC图谱、核磁共振图谱以及红外图谱综合分析结果可知其应为纯度95%以上的单一化合物,经反复验证,样品中的主要成分在流动相为甲醇的液相色谱中保留时间为8.4min,样品中的主要成分在流动相为甲醇/水=5:1(V:V)的液相色谱中保留时间为6.671min,两者为同一物质;
2.共振式是同一种物质的不同路易斯结构式的表达;
互变异构体是同分异构体,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对于同一化合物,共振异构体共振式可能有多个;
3.根据红外光谱、紫外吸收光谱、高分辨质谱、1H-NMR、13C-NMR、DEPT、1H-1HCOSY、HSQC和HMBC谱图等数据判断样品中的主要成分为一种双偶氮芳香族化合物,其质荷比[M+2H]2+/2是450.2408,分子式为C53H58N10O4,因其1H-NMR谱图中δ=5.64-5.79ppm出现1个氢裂分为双峰的形式,推测该化合物可能存在共振异构体,报告中只是列举其中一个可能的结构;
3.1H-NMR、13C-NMR谱图中氢或碳的化学位移不同,这是因为核磁共振谱图中的化学位移不仅受到电性影响,磁场的各向异性效应等多种因素对化学位移也有一定影响,这在核磁共振谱图中也是常见的现象,涉案化合物结构复杂,只是通过取代基的电性影响来判断化学位移也是不正确的,要综合各类信息来进行判断;
4.互变异构体在红外光谱、紫外吸收光谱中很难确定,在液相分析中也不一定分别出峰,由于电性及磁的各向异性效应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体现出个别氢或碳的化学位移不同,这在核磁共振图谱中也是常见现象;
5.“自然界不存在共振异构体”这一结论不正确;
6.因其1H-NMR谱图中δ=5.64-5.79ppm出现1个氢裂分为双峰的形式,推测该化合物可能存在共振异构体。
该氢原子为结构式中1位碳原子上的氢,其邻位碳原子上并无氢原子存在,不会产生自旋耦合。
该处出现1个氢呈现为双峰的形式,实际上是该样品存在两种共振异构体的具体表现:是不同的共振方式对磁场的响应不同造成C1原子上的氢原子化学位移发生变化;
7.根据鉴定书中1H谱、13C谱以及C-H相关图谱数据,可证实各吸收峰归属的客观性;
8.芳香环上氢的化学位移除了受取代基影响外,还要受到具体分子环境的影响,这也是常识;9.检测报告中存在两处笔误,“表4.1.2中序号19的质子数应为3”以及“4.1.3解析中的积分比应为2:1:1:1:1:2:1:4:2:4:2:1:4:3:4:12:3:3:3:4”。
本院认为,关于样品中化合物的数量,首先,化合物的互变结构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如检测报告中所涉及的酮式和烯醇式就是其中一种,是同一个物质,体现两种结构;
其次,即使是含有互变异构体的化合物,科学意义上还是一个化合物;
最后,根据HPLC图谱、核磁共振图谱以及红外图谱综合分析的结果也显示送检样品是一种单一化合物。
关于化学分子式与化学结构式之间的关系。
首先,虽然根据质荷比推出的分子式不具有唯一性,但检测报告根据高分辨质谱图推测出了最大可能性的分子式;
其次,虽然检测报告中C-1、C-5、C-30、C-30’的化学位移与一般的化学理论可能存在出入,但依据检测报告中的二维图谱(HSQC图谱和HMBC图谱)可以确定C和H的位置关系,并且核磁共振碳谱数据也可以结合前述二维图谱推测出碳原子的数量,最后,鉴定机构关于检测环境对化学位移会产生影响以及不能只依据单一数据而应综合不同检测方式产生的数据综合判断系争化合物的化学结构的解释,本院认为理由充分可予接受。
关于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抄袭了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的图谱和解析,本院经核查后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点喷雾高分辨质谱”概念存在质疑,本院经核查后认为系笔误,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能理解其应是“电喷雾高分辨质谱”。
此外,鉴定报告最终推出的化学结构式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解析出的分子结构式相同。
综上,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在充分考虑双方对鉴定结果所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具有科学依据和逻辑性,可予采纳,进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了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行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际被购买到的证据,但本院在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因素后推定被告应当实际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1.原告曾经获得过一种牛皮黄KraftdylCDYellow228L样品并提交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测;
2.被告的产品宣传页上有关于“液体阳离子直接染料”的推荐介绍;
3.在本院执行证据保全的现场,也即被告的厂区内堆放有大量的印有“牛皮箱板纸调色染料牛卡黄(阳离子直接黄色)KraftdylCDYellow228L”标签的染料桶;
4.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牛皮黄”与“牛卡黄”名称不同主要是针对不同客户的要求;
5.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交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销售记录等财务资料。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工具的诉请。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法说明生产工具的名称、型号,也无法证明生产工具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该诉请不明确不予支持,但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处仍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就己方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提交确实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提交了律师费、检测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碱性双偶氮化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164,620元,由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7,993.5元,由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昂高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申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