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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134号
案件名称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134号 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胡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纪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曦,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驰公司)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驰家居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旭曦、李勇,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内江分公司停止销售侵犯ZL2014300693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判令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纪驰家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2.2万元。

事实和理由:纪驰家居的执行董事张纪元是ZL201430069398.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纪驰家居获得张纪元许可后,生产并销售专利产品。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专利产品,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特依法起诉。

被告内江分公司、美凯龙公司辩称,第一,内江分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实际销售者是张王青;

第二,纪驰公司购买的商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在形状和外观上是有区别的,家具有不同风格;

第三,即使侵权成立,纪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合理开支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纪元第ZL2014300693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照片为套件1主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套件产品,套件1为单人位沙发,套件2为双人位沙发,套件3为三人位沙发。

由该专利的主视图、左右视图、立体图所表示出三件成套产品的外观共性特征为:A、沙发由靠背、坐垫、框架、支撑足组成,在主视图状态下结构、图案左右对称;

B、靠背部分,靠背中部平直,两端与扶手连为一体,连接处呈圆弧形包裹状,靠背整体向外鼓胀,并从上至下有四排凹陷的小点;

C、坐垫部分,横放有竖褶皱的坐垫,坐垫下为横放弓形托板;

D、框架部分,有分布在靠背、扶手、托板外沿的相互连接的亮黑色框架,框架在靠背处从上至下,将其平直的中部与两端的圆弧部分为三个部分,框架外沿有银色线条装饰,位于靠背中部的框架向上凸起一个尖顶,坐垫正下方向上凸起一个弧形,上述尖顶及弧形被亮银色图案装饰;

E、支撑足部分,支撑足为S型,分布于沙发正面左右两端以及靠背下沿中点,与框架相连。

三件成套产品的外观相较,其区别主要在于主视图呈现出沙发正面长宽比不同,以及三人位沙发正面中点多一个支撑足、坐垫下方框架的上凸弧形有两个并分布在下方框架的左右两侧。

2014年8月1日,张纪元与纪驰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将上述专利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许可给纪驰公司。

2017年1月19日,纪驰公司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在四川省内江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MACALLINE四楼标有“塞纳公爵”字样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与销售人员谈好价格后,在“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MACALLINE”收款处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第MS1-1701000181号定/销货单,后店铺的销售人员又出具了第NO.JHSC028020000085号定/销货单。

其中MS1-1701000181定/销货单记载内容包括,供货方张王青,以及货物名称、金额,该单据上加盖有内江分公司的售后服务章及统一代收银章;

第NO.JHSC028020000085号定/销货单记载内容包括,供货方卡菲亚,商品名称、金额,并标注有“此四件货品共计五万元整已刷卡至红星美凯龙(内江)”,该单据上加盖有三枚内江市中区欧盛家具经营部印章,以及张王青在供货方处的签名。

上述购买行为被记载于公证书中。

另,公证书附有沙发照片七张,七张照片拍摄了从一人位到三人位三款沙发。

该三款沙发的外观均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沙发由靠背、坐垫、框架、支撑足组成,在正面观察下结构、图案左右对称;

b、靠背部分,靠背中部平直,两端与扶手连为一体,连接处呈圆弧形包裹状,靠背整体向外鼓胀,并从上至下有三排凹陷的小点;

c、坐垫部分,横放有竖褶皱的坐垫,坐垫下为横放弓形托板;

d、框架部分,有分布在靠背、扶手、托板外沿的相互连接的亮黑色框架,框架在靠背处从上至下,将其平直的中部与两端的圆弧部分为三个部分,框架外沿有银色线条装饰,位于靠背中部的框架向上凸起一个尖顶,坐垫正下方向上凸起一个弧形,上述尖顶及弧形被亮银色图案装饰;

e、支撑足部分,支撑足为S型,在沙发正面左右两端可见,与框架相连的二支撑足。

三款沙发的外观相较,其区别主要在于沙发正面长宽比不同;

其中,三人位沙发正面中点多一个支撑足、坐垫下方框架的上凸弧形有两个并分布在下方框架的左右两侧、坐垫两个。

纪驰公司为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共支付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3000元,还因前往四川省内江市而支付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协议、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发票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纪驰公司系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该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

因诉争专利为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故诉争专利所涉及的三项外观设计均受保护。

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进行要部比对、整体观察。

将诉争专利中的三项设计分别与被控侵权的三款沙发分别对比,其中被控侵权的一人位、二人位沙发外观设计的a-e项特征与专利设计相应特征基本相同,整体比对也无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的三人位沙发与专利设计相比较,二者在特征c与C上存在区别,但在整体观察中,坐垫部分的整块与两块相组合的区别并不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将两项设计视为不同的外观设计。

故三款被控侵权沙发的外观设计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条款中的销售是指产品的实际交易,销售与购买一体两面,都属于意思表示行为,既要有销售与购买的意图又要有实际交易的行为。

基于销售与购买的共生以及内在意图与外部行为的高度统一,确定具体的销售主体也可以结合销售行为的外观与购买主体的内在认知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发生销售行为的商场入口处即标志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字样,从“红星美凯龙”企业字号、商业标识区分主体、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以及“家居生活广场”对商场性质的界定,进场的消费者会先入为主地认定随后的交易通常会发生在其于内江分公司之间。

因实际销售位置位于商场之内,其上标注的“塞纳公爵”字样,既可表明店内商品系“塞纳公爵”品牌,也可表明销售服务由“塞纳公爵”提供,但并不足以让消费者当然理解为销售服务由“塞纳公爵”提供。

加之随后发生的交易是一种即时清结的买卖行为,口头达成合意,即时付款交付,合同成立并履行。

因此购买方会当然的认为合意对方特别是收款方即为销售主体,更何况购买者在付款后取得了有内江分公司加盖印章的销售单据,并确信售后服务由内江分公司负责。

因此结合商场内外标识、收款、销售单据等销售行为的具体外观,在所谓的实际销售者没有专门提示、说明的情况下,消费者的真实购买意图只能也更愿意指向实力更大、偿债能力更强的内江分公司。

至于在付款后,“塞纳公爵”的销售人员或经营者向购买者出具另一份标注有以此为准字样的第三方销售单据,并不能表明付款前双方合意确定的交易主体已诚信地变更。

故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为内江分公司,不论“塞纳公爵”是否由他人经营、他人就该经营场所或行为与内江分公司形成何种关系,在二者没有明确告知购买方并确保其知悉交易对象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只应依法确定上述销售及购买的意思表示行为发生在购买者与内江分公司之间。

因此二被告针对“塞纳公爵”由他人经营所举证据,本院不再审查,对内江分公司并非销售者的主张以及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内江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纪驰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内江分公司为美凯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并考虑到内江分公司在具体经营商场,故应要求内江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美凯龙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因纪驰公司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将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结合被告主观过错不明显、行为性质为销售、销售区域为内江市、侵权产品价值较高等情节,并考虑外观设计对家具产品市场价格形成的贡献情况。

同时,赔偿数额还需包含权利人的合理开支,对于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是否合理,将依据案件难度、代理质量、证据取得、运用等情况予以认定,故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300693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沙发产品。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

三、驳回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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