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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汉川市汉百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9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汉川市汉百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汉百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15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汉百购物广场,经营地址: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A072-079号。

经营者:陆再林,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伟,男,该购物广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女,该购物广场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汉川市汉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汉百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周雪蓉,被告汉百购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伟、叶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2010年张裕集团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子品牌,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并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以2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作为专业的经销商,其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汉百购物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即使答辩人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本身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瓶贴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与“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等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均系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订购进货,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第二项诉请答辩人赔偿其人民币3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制止答辩人侵权行为而支付的5000元费用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裕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证》、(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汉百购物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2、张裕公司提交了汉百购物企业信息、(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4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侵权商品实物。

汉百购物质证称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工商信息的证据1认可,公证书和商品不清楚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向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别、工商投诉、打假维权事务。

依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该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程序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业务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二人进行,公证程序合法;

公证书由公证员署名,合法有效。

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经公证人员保全封存。

因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3、张裕公司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部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

汉百购物质证称第三组赔偿依据的证据不认可,另小票上没有单独注明,不能说明这个酒就是这个小票上的商品。

本院认为,汉百购物未能提出反证证明酒不是小票上的商品,且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均经公证证据保全,应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因系批量证据保全公证,张裕公司未能每案相应提交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每案的公证费用,不予采信。

4、汉百购物提交证据一、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公司)送货单、汉川市鑫圣商行(以下简称鑫圣商行)送货单。

证据二、与鑫日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是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送货的。

证据三、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门头照片、《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信息。

张裕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有异议。

汉百购物提交的证据一、鑫日公司2015年3月1日开具的送货单4张,收货单位为“汉百三店红星”。

本院认为,在汉百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一中鑫日公司《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汉百三店红星”,而汉百购物的门头招牌上为“汉百购物广场”,不能证明汉百购物为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与其主张的侵权商品来源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鑫日公司2017年2月24日开具的送货单,因送货单时间均在公证商品购买时间2016年12月15日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另鑫圣商行的送货单,因未提交鑫圣商行的营业执照等提供者信息,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提供者为鑫圣商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二通话录音,因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延展期间。

2016年12月12日,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大道的门头为“汉百购物广场”的店铺(该店一侧有“天逸宾馆”),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56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调查人员对店铺外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4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酒瓶标贴上有“经典王朝TM”商标标注,正面标贴中部及背面标贴上部突出标注了“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标注制造商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与张裕公司主张的“解百纳”商标除“納”系繁体外,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所标注制造商信息,并非来源于张裕公司或张裕集团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张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8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另查明,汉百购物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再林,经营范围为日杂百货、烟酒副食零售(预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解百納”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视觉上基本相同或近似,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汉百购物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因汉百购物未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其从具备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以合理的价格合法取得,及其销售的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故其应依法向张裕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张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汉百购物的销售获利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张裕公司仅提供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样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汉百购物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事实上是未尽到充分合理的举证义务;

其次,汉百购物的经营地点位于县级市,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再次,根据汉百购物所在地区公众的消费习惯,红酒特别是干红在当地商店销售数量有限。

因此,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基于商标而享有的权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有限,且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汉百购物存在大规模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最后,张裕公司针对特定地区侵权现象集中调查取证,其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汉百购物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酌定汉百购物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要求汉百购物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要求汉百购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汉川市汉百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汉川市汉百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汉川市汉百购物广场负担3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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