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民初147号原告:单某,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司某,系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与被告衡水通程橡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衡水通程橡胶有限公司以其已于2017年11月2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其所有,法院已立案但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衡水通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一致,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安立莎审判员 王 华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学花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