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拴紧,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本市厚街镇富民鞋城浩顺鞋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本市厚街镇富民鞋城浩顺鞋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叶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栓紧、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栓紧、黄某某及辩护人吕远霞、李树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蒋拴紧和黄某某购进一批假冒耐克、阿迪达斯、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租用本市厚街镇赤岭村莞太路65号三楼仓库用于储存上述鞋子,在厚街镇南环路楚记皮革市场B21号铺经营浩顺鞋店,通过店面直销、电话和微信等方式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至今,蒋拴紧二人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品的鞋子共计269518元。
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赶赴仓库查获假冒运动鞋一批(含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162双、假冒NEWBALANCE运动鞋1562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8326双,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计算,货值共约14154580元),并当场抓获蒋拴紧,同日23时30分许,民警将黄某某拘传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函等书证;
2.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蒋拴紧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栓紧、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蒋栓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销售的鞋子中有一些并非案涉侵权品牌,请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称:1.案涉《销售单据》数额总计为267069元,并非269518元,且单据未标明鞋子品牌,其中一般是其他杂牌鞋子,故已售侵权产品货值为13万元左右。
2.被缴获的鞋子货值估值过高,首先该货值未经物价部门的价值评估,完全是被害单位的估价,依据不足,其次该扣押鞋子时蒋栓紧未在场清点,数量可能存在差异。
3.缴获的鞋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栓紧的辩护人还称,被告人蒋栓紧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等。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初犯,请本院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蒋拴紧购进一批假冒耐克、阿迪达斯、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租用本市厚街镇赤岭村莞太路65号三楼仓库用于储存上述鞋子,在厚街镇南环路楚记皮革市场B21号铺经营浩顺鞋店,通过店面直销、电话和微信等方式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期间蒋栓紧的妻子被告人黄某某也参与联系客户等活动,协助蒋栓进行销售。
至案发前,蒋拴紧、黄某某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品的鞋子共计267069元。
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赶赴仓库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162双、假冒NEWBALANCE运动鞋1562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8326双(按照假冒产品实际售卖中间价约60元每双计算,货值共84.3万元),并当场抓获蒋拴紧,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将黄某某拘传至公安机关。
庭后,经本院准许,被告人蒋栓紧的辩护人查看了扣押物品,并拍摄了相关照片提交本院,照片显示扣押物品中存在少量其他品牌的鞋子,辩护人申请本院重新清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蒋拴紧、黄某某,并当场缴获案涉赃物。
2.户籍证明:证实蒋拴紧、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3.销售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仓库内缴获的销售单据的金额为267069元。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厚街镇莞太路赤岭段65号三楼仓库进行搜查,在仓库内搜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NB牌运动鞋一批;
扣押蒋拴紧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162双、假冒NB运动鞋1562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8326双、苹果牌手机1部、豫KYT6**牌汽车1辆、销售单据212张;
扣押黄某某苹果牌手机1部。
5.通话清单:证实蒋拴紧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6.被害单位出具的商标授权材料、鉴定报告:证实在厚街镇莞太路赤岭段65号三楼仓库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NB等品牌的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上述运动鞋正品的零售价。
7.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涉案的小车车主为蒋拴紧。
8.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均为仓库员工)的证言:证实蒋拴紧、黄某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蒋栓紧负责送货等,黄某某负责接单、接电话等,张某某还证实鞋子售价约30-40元一双。
经辨认,二人均辨认出蒋拴紧、黄某某。
9.证人欧阳某某(仓库员工)的证言:证实蒋拴紧和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单价60元,7双以上的批发价是30-40元。
每天约能出售50-60双左右,最高峰出售过100双,都是通过快递发货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拴紧、黄某某。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拴紧、黄某某通过微信、快递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雇有约两三个工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拴紧、黄某某。
11.证人郭某某(案涉场地房东)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和蒋拴紧2015年5月1日自开始租赁涉案仓库,蒋拴紧支付过两个月的租金。
仓库有很多鞋子,真假不清楚。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拴紧、黄某某。
12.证人黎某某、刘某某(被害单位委托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接受被害单位委托进行维权的事实。
13.被告人蒋拴紧的供述及辩解:其对伙同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称自己负责拿货、运输、销售等,黄某某负责收银和在微信上发布销售信息等。
假冒鞋的进货价格是15-30元/双,货值约210000元到420000元之间。
其一共出售了约1500多双,卖了约60000元到217500元之间。
并供称,从仓库搜出的送货单据是其开的,这些单据都是记录卖出的假鞋的单价及数量,公安机关经统计两种单据的销售总金额为273732元。
被告人还具体指认了鞋子的具体售价,约为25元至35元不等。
14.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伙同蒋栓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称蒋拴紧负责经营管理厚街镇赤岭村中豪广场附近一个厂园的三楼的仓库和富民鞋城B21号鞋店,平均每天卖约20双,共卖出去约1200双,获利约5000至6000元,其负责通过微信联系客户。
鞋子从福建买来,进货价15元/双左右,销售价约20元/双,蒋拴紧通过微信进行销售,通过现金方式和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货款。
其负责收取现金货款。
其具体指认了鞋子的具体销售价格,约为40元至120元不等,多数款式为60元每双。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厚街镇赤岭村委会莞太路65号三楼仓库,现场缴获大量假冒鞋子。
对于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简要说明如下:首先,辩方称蒋栓紧没有清点扣押鞋子,且扣押物品包含有其他品牌的鞋子,并申请重新清点。
经审查,扣押清单有被告人蒋栓紧及见证人、侦查人员的签名,并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印证,上述证据详细记载了扣押物品的数量、品名及提取过程,程序合法,且物证均仍暂扣于公安机关,根据辩方庭后提交的照片,扣押物品的数量、品牌与扣押清单并没有根本矛盾,虽然在大量假冒鞋子中混有少量其他品牌鞋子,但并不能证明扣押清单对于案涉品牌鞋子的数量清点存在错误。
而且,由于案涉品牌鞋子数量巨大,再次清点成本过大,其中混有的极少量其他品牌鞋子,不足以对货值评估产生较大影响,因而不足以影响本院对被告人的量刑,故辩方申请重新清点,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扣押清单,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已售部分,经核查单据,总售卖金额为267069元,辩方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关于被告蒋栓紧及二辩护人还称已售卖的包含有其他品牌的鞋子,但是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明确供称单据上均是案涉假冒产品,且本案缴获的产品中并未发现大量其他品牌鞋子,现场也没有缴获其他品牌鞋子的相关单据,现辩方所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缴获假冒产品的估价,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单位委托机关出具的相关价格证明,未提交物价部门对于案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侵权产品价值。
并且,本案根据销售单据及欧阳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约为60元每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该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计算货值,本院据此计算的未售货值为84.3万元。
最后,公诉机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认定为犯罪工具。
关于犯罪情节及量刑。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已售货值达数额巨大标准,未售部分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应当在此基础上从重处罚,辩方要求仅以未售部分为未遂请求减轻处罚,显违法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栓紧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进货、销售等主要工作,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辅助蒋栓紧从事部分销售工作,是从犯,本院对黄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另外,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养育两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对黄某某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且有利于其子女成长,本院对黄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栓紧、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栓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向本院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162双、假冒NB运动鞋1562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8326双,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二部(串号分别为3588110XXXXXXXX、3569960XXXXXXXX),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豫KYT6**宝骏牌小汽车一辆,退还被告人蒋拴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