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81号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跃群,系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爱普惠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叶金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家公司)与被告沈阳爱普惠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美特家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特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被告爱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美特家公司诉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王建霞于2012年4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调料盒(美滋美味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类别07-06。
授权公告日:2013年1月30日,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113715.X。
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王建霞与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给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独占生产制造销售。
原告发现被告爱普惠公司生产销售的三格透明调味盒,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四格透明调味盒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似。
被控产品三格透明调味盒、四格透明调味盒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三格透明调味盒、四格透明调味盒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爱普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三格透明调味盒、四格透明调味盒产品;
2、被告爱普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被告爱普惠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爱普惠公司辩称:公司没有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涉案侵权产品是我公司在南塔批发市场购买的,是台州市某塑料有限公司生产的。
公司想在天猫网站上丰富一下产品,所以当时购买了5个调味盒,贴上了爱普惠的标签。
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销售到目前为止一共出售了4个塑料盒,其中2个被原告买了,现在已经不在网站上销售了。
公司没有侵权,所以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王建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调料盒(美滋美味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230113715.X。
本案专利为有关调料盒产品的设计,由组件1内置调料盒、组件2调料盒方框、组件3调料勺和组件4外盒体组件,其中组件1内置调料盒呈竖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盒体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
组件2调料盒方框整体呈长方形,中间横向排列三个竖长方型方格;
组件3调料盒前端近似椭圆形,勺柄从前端至后端渐次加宽,勺把后端近似扇圆形;
组件4外盒体整体呈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四角为圆角,盒体上盖透明,与盒体通过两个小方形折页结构连接。
本专利组合状态下,三个内置调料盒横向放置于调料盒方框的空格内,调料盒方框外沿扣合于外盒体的内侧边缘上,每个内置调料盒内放置有调料勺一把。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本案诉讼时,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月30日,专利权人王建霞与原告美特家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一份,无偿许可原告美特家公司独占实施ZL201230113715.X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至专利权期满终止。
同日,王建霞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内容为ZL201230113715.X号外观设计专利由原告美特家公司独占实施,在许可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原告美特家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的权利),专利权人放弃诉讼权利。
2015年9月14日,安徽省芜湖市鑫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皖芜鑫公证字第13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王建霞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李跃群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8月17日,公证员钱进与公证员助理黄某随李跃群在网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行为进行保全行为公证。
李跃群在网上购买了爱普惠公司调味盒,分别为三格粉盒和四格粉盒。
2015年8月19日公证员对李跃群在网上购买的货物进行了收货;
李跃群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对该货物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员对所收货物进行了粘贴封条、拍照并交李跃群保管。
原告美特家公司主张被告爱普惠公司制造并销售的爱普惠塑料调味盒(四格粉色和三格粉色)的产品侵犯本案的专利权。
经当庭拆封该被控侵权调味盒产品,该产品上贴有“爱普惠”及“APH”商标;
沈阳爱普惠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厂址:沈阳市辽中县;
热线电话:400-646-8117;
传真:024-83810859;
网址:http://www.syaph.com。
该被控侵权调味盒(三格粉色)由内置调料盒、调料盒方框、调料勺和外盒体组成,其中内置塑料盒呈竖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盒体上沿边缘向外凸出;
调料盒方框整体呈长方型,中间横向排列三个竖长方型方格;
调料勺前端为圆形,勺柄从前端至后端渐次加宽,勺把后端近似扇圆形;
外盒体整体呈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四角为圆角,盒体上盖透明,与盒体通过两个小方形折页结构连接。
本专利组合状态下,三个内置调料盒横向放置于调料盒方框的空格内,调料盒方框外沿扣合于外盒体的内侧边缘上,每个内置调料盒内放置有调料勺一把。
该被控侵权调味盒(四格粉色)由内置调料盒、调料盒方框、调料勺和外盒体组成,其中内置塑料盒呈竖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盒体上沿边缘向外凸出;
调料盒方框整体呈长方型,中间横向排列四个竖长方型方格;
调料勺前端为圆形,勺柄从前端至后端渐次加宽,勺把后端近似扇圆形;
外盒体整体呈长方体,盒体自上向下略微内收,底部导圆角,上沿边缘则向外凸出,四角为圆角,盒体上盖透明,与盒体通过两个小方形折页结构连接。
本专利组合状态下,四个内置调料盒横向放置于调料盒方框的空格内,调料盒方框外沿扣合于外盒体的内侧边缘上,每个内置调料盒内放置有调料勺一把。
另查明,被告爱普惠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精密模具、塑料制品、橡胶制品、金属制品的设计、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美特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三格调味盒)均为调料盒,属相同种类产品。
以购买调味盒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形状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四格调味盒)均为调料盒,属相同种类产品。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内盒数量以及与内盒配套的勺子,隔离框格数量的简单增加,这种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上述两个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爱普惠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被告爱普惠公司抗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被告爱普惠公司的商标及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但并不是本公司制造的,而是其在沈阳市南塔市场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但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上没有该商行的公章,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商行的主体资格存在及与其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购买后,再进行销售。
相反,被告爱普惠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塑料制品的设计、加工、销售,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商标、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可以推断出被告爱普惠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爱普惠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爱普惠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爱普惠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123011371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调料盒;
二、被告沈阳爱普惠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爱普惠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阳爱普惠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