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章莲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奇佳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章俊旭。
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奇佳注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温州奇佳注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奇佳注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奇佳注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温州奇佳注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