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组织机构代码:70816522-2。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胡家柘下村。
经营者:熊林发,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伟鹏,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沣锋,被告经营者熊林发及委托代理人熊伟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是中国较大的塑料管材管件企业之一,依法享有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联塑”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联塑”文字是原告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原告从1986年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经过原告多年不懈努力,“联塑”商标品牌及产品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1、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个“中国驰名商标”;
2、2006年获得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3、2014年获“广东省注明商标证书”;
4、荣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选的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
5、荣获中国最优价值品牌500强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布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
2015年3月16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局接报后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局调查后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带有近似“联塑”标识及“联塑管业”标识的塑料管道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局于2015年5月16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联塑”商标品牌是原告独有的商业标识,但其未经原告许可,以与原告“联塑”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并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联塑管业”标识及与“联塑”商标近似的标识,恶意利用原告“联塑”商标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高知名度与强辨识度,造成消费者混淆,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是恶意侵权,客观上侵权影响恶劣。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认定被告侵犯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方于2010年3月3日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个体经营执照,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我方无注册商标,我方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原告商标图案极为复杂并具有防伪功能,我方是小作坊式企业,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技术水平;
三、我方生产的PPR管材上没有任何图案,不存在混同;
四、我方生产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字号,有权使用“青山湖区联塑管业厂”文字,我方产品上没有图案,且与原告具有标示性、特殊性、显著性的商标极易区分,原告方以我方管材包装袋上印有“联塑管材”字样,构成侵权的说法不成立;
五、我方销售渠道与原告方完全不同,不存在同行业竞争,因管材售价低,我方主要销售给农村及施工工地供水,而原告管材主要用于家装,且售价高,消费者易于区分,我方企业填补了南昌地区管材行业低端消费市场的需求,给消费者提供了多样的选择,为繁荣市场做出了一定贡献,具有商业价值和合理发展生存空间,符合市场多样化经济规律,未对原告销售造成影响,也未导致其产品减少销量,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原告商标权导致企业损失的情形;
六、我方企业属于小型企业,销售渠道少,销量低,工人只有两个且为失地农民,原告方起诉的赔偿数额严重过高,严重不合理,本着民事诉讼公平合理基本原则,我方未对其生产、销售造成影响,不应赔偿其损失。
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1999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联塑”商标(注册证号:第1305333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
2009年9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0533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2000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373207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
2009年12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7320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商标。
2005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05)第35号批复,认定“联塑”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3日,南昌市青山湖区联塑管业厂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个体经营执照,于2015年4月1日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经营范围为:PPR管及配件,五金水暖等生产、销售。
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主要生产“玉丰”牌水管;
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经“联塑”商标所有人,也即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包装上带有“联塑”文字标志的水管,且其使用的商标图形与原告使用的商标图形也类似。
因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水管包装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南湖工商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也即原告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联塑”水管的商标,其行为属《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罚款等处罚。
因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与其“联塑”商标、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并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联塑管业”标识及与“联塑”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证、关于认定“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品牌证书、被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南湖工商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外包装对比图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使用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而被告生产销售的“联塑”水管,在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和图形标示与原告享有的第1305333号、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类似,易造成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中,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商品标识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塑”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5333号和第1373207号)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