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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刑初字第00014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被害单位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南村1组的工厂内加工制造假冒“波司登”商标的被子2647条、假冒“富安娜”商标的被子590条,并进行销售。

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41755元。

2014年12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甲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南村1组的经营场所依法搜查,现场扣押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被子200条、外包装纸盒460只,假冒“富安娜”注册商标的被子140条、外包装纸盒2040只。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波司登+BOSIDENG+图形”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140655号,核定使用于第24类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床罩、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商品,现处于注册商标权存续期。

“”系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073704号,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等商品,现处于注册商标权存续期。

2014年12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经营场所除扣押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子、外包装纸盒外,同时扣押了标有“波司登”注册商标的吊牌1盒、洗标1卷、斜标1卷,标有“富安娜”注册商标的吊牌2盒、洗标1卷、斜标1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被扣押的涉案假冒商标床上用品及包装材料等的实物照片;

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提取的送货单、刘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另案犯罪嫌疑人浦光平、陈梅、汤恭苗的供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及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千元,未缴纳的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已扣押的涉案被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及吊牌、洗标、斜标等辅助材料,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人民陪审员  王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晓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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