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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奥特斯轴承有限公司、李军、临清市洛溪轴承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535刑初145号
案件名称青岛奥特斯轴承有限公司、李军、临清市洛溪轴承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奥特斯轴承有限公司;李军;临清市洛溪轴承有限公司;张玉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35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奥特斯轴承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35号205-108室。

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30920627503。

法定代表人李军。

诉讼代表人李政,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李军,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捕前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5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临清市洛溪轴承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东石槽。

组织机构代码91371581590313225j1-1。

法定代表人张玉孝。

诉讼代表人张国辉,男,1967年7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人张玉孝,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住临西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5月1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奥特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斯公司”)、被告单位临清市洛溪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溪公司”),被告人李军、张玉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奥特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政、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高磊、被告单位洛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国辉、被告人张玉孝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单位奥特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与一孟加拉国的客户签订合同,销售XIR轴承344260套。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军明知被告单位洛溪公司不具有生产XIR轴承的权利,仍以公司名义与洛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孝签订合同,购买XIR轴承,轴承型号、数量与孟加拉国客户要求相同,货款709854.72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玉孝在未经XIR商标所有人授权下,按照李军要求,生产该品牌轴承,于2015年12月8日送达李军指定的收货地点。

李军将轴承随即销售给孟加拉国客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购销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付款凭证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奥特斯公司、洛溪公司、被告人李军、张玉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孝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特斯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提出张玉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全部的轴承,其只给孟加拉国客户发了一部分轴承,系延期发货。

货物是张玉孝直接送到青岛港口,以我公司指定的货物代理装船发货,因货物未发完,其没有收到张玉孝的发货单和收货单。

其当时不知道XIR是他人已注册商标,张玉孝给其发的轴承有XIR和中性轴承,其一共给张玉孝货款63万元,XIR品牌轴承一共发了多少,记不清楚了,需要根据张玉孝的发货单和我的收货单确定核实。

辩护人高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犯意,主观恶性小;

认罪、悔罪态度好;

系触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被告单位洛溪轴承公司辩称,承认公司的违法情况,犯罪数额请法庭依法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提出其并未按照与李军的购销合同全部生产XIR轴承,还生产了一部分中性轴承。

被告人张玉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单位奥特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军与孟加拉国客户TridentTrading签订轴承购销合同,约定孟加拉客户购买奥特斯公司轴承344260套,品牌为XIR,货款共计121057美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军在未经XIR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也明知被告单位洛溪公司不是XI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及使用权利人的情况下,仍以奥特斯公司的名义与洛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玉孝签订轴承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洛溪公司生产轴承344260套,轴承型号、数量与孟加拉国客户和奥特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相同,合同约定货款共计709854.72元。

被告人李军将孟加拉国客户给其的XIR轴承内、外包装及轴承样品照片邮寄给被告人张玉孝。

被告人张玉孝在未经XIR商标所有人授权及未核实被告人李军是否有XIR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按照XIR品牌生产轴承并包装,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物流公司将生产的轴承53吨送达被告人李军在青岛市指定的收货地点。

被告人李军将轴承随即销售给孟加拉国客户。

2015年12月31日,孟加拉国客户给被告人李军结货款54440.62美元(当日汇率6.4914,折合人民币353395.84元)。

案发前,被告人李军共给付被告人张玉孝货款37万元。

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军给付被告人张玉孝剩余货款26万元,双方购销合同终止。

被告人李军、张玉孝均认可获利在3%-5%。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玉孝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奥特斯公司与洛溪公司及被告人李军、张玉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入货通知、过磅单、收费单、购销合同、XIR品牌轴承内外包装及轴承样品照片、XIR商标注册证书、付款凭证、奥特斯公司账户往来明细、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奥特斯公司与洛溪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军、张玉孝作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孝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张玉孝均认可其盈利在3%-5%,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其获利3%。

被告人李军、张玉孝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征求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奥特斯轴承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追缴被告单位青岛奥特斯轴承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

(已主动上缴。

) 三、被告人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单位临清市洛溪轴承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 五、追缴被告单位临清市洛溪轴承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

(已主动上缴。

) 六、被告人张玉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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