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初257号原告:张孝宽,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海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宽与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隆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孝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松、被告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孝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专利转让款280000元及偿付违约金2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健隆生化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内蒙古健隆生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李连海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拥有的无水冷却、全热回收、高温连续灭菌方法专利(专利号:ZL01142815.5)转让给被告。
转让价格为税后9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支付300000元,上述合同经过国家专利部门审批后10日内被告付清余款6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付给原告300000元。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证,该合同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生效日为2013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向被告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公告后10日内付清600000元。
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付清余款,造成违约,然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21日分别汇给原告10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其中2014年2月17日以后的付款计320000元逾期。
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专利转让费280000元。
按照合同第八条违约及索赔的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周(时间)支付违约金贰万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逾期205周,违约金4100000元。
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被告未付清欠款280000元的违约金,本金加违约金共计560000元。
健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没有支付。
希望与原告调解,分期付款,如果调解不成的话,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
本院认为,健隆公司承认张孝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孝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转让余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诉请中已经予以减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为1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孝宽支付专利转让余款280000元;
二、被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孝宽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孝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孝宽负担500元,由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