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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131号
案件名称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131号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狼浪口社区华兴路97号凯杰达工业区6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JHH1W。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1026号康乐大厦3层1号3C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HK656T。

经营者:李锐生。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4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17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6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答辩称:我方是从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深圳市金鑫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方亦有证据证明我方的货物是从案外人深圳市金鑫科技有限公司那里购买的。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7日专利号:ZL20173067××××.9专利授权日:2018年8月7日权利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1067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显示“3C49”字样门牌及“锐鹏科技”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车载无线充电器”一个,取得名片一张,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锐鹏科技65元。

上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之后,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名片进行了拍摄并重新封存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箱上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上面标有“(2019)粤广南粤第10679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字样。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车载无线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夹子一个、、锐鹏科技名片一张。

名片上记载联系人李锐生,电话136××××4118,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康乐通信市场三楼3C49、3F09-10,专业主营范围包括车载支架等。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第三方深圳金鑫科技送货单及深圳金鑫科技陈小姐的名片予以佐证。

五、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5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三方送货单、第三方名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06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面标有“(2019)粤广南粤第10679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067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在其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金鑫科技处购买,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专利号为ZL2017306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鹏数码配件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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