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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松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44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松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马松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民初44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松章,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马松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马松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松章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马松章赔偿古井公司损失80000元;

3.依法判令马松章赔偿古井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马松章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知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马松章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生产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8瓶。

古井公司认为马松章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现依法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松章辩称,对古井公司诉请的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马松章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古井公司诉请的80000元赔偿。

古井公司诉请的要求马松章支付5000元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明确的依据,不应支持。

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古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古井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马松章身份信息,证明马松章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注册商标;

2、(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

3、(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品牌价值达301.52亿元。

该组证据证明古井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松章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原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庆佳烟酒商店的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马松章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代理费不能作为古井公司诉请的依据,公证费不是针对本案进行的公证,不应支持。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年初,马松章在其租赁的颍上县谢桥镇刘桥商贸城的门面房内,利用购进的加工假酒机械及原料、包装材料,生产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共计208瓶、口子窖系列白酒共计362瓶,价值总计89480元。

该院以马松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古井公司以马松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赔偿损失。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马松章销售伪造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马松章应赔偿因此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马松章侵权时间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确定马松章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30000元。

另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马松章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古井公司所称其余合理费用2000元,因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松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马松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 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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