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初165号 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兴涛,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王圣权,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可兰素公司)与被告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以下简称鑫诚货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聂兴涛、被告合肥合兰公司及被告聂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被告鑫诚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立即停止侵犯江苏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立即停止生产、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相关工具和辅助资料;
3.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经济损失480万元,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赔偿江苏可兰素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20万元;
5.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在当地知名报刊、媒体消除影响;
6.判令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是高科技企业。
2010年11月21日,“可兰素”商标(“中文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号、第号和第号,均核准在第1类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自2010-11-21至2020-11-20、2015-2-28至2025-2-27和2015-2-7至2025-2-6。
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产品系国家高新科技产品,并成为全国首家通过APIDEF认证的车用尿素溶液生产企业,是业内和同类产品广大用户中最具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可兰素”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局部市场份额让侵权人抢占70%,江苏可兰素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8月4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调查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鑫诚货运部的经营场所,以210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近似“可兰素”商标的“合兰素”标识的车用尿素产品5箱共10桶,并现场取得鑫诚货运部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同时取得合肥合兰公司广告宣传“合兰素”标识的车用尿素宣传册一本。
在取证时,发现鑫诚货运部所销售的“合兰素”车用尿素产品均由合肥合兰公司生产制造,并且在其产品和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合兰素”的商品标识,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以营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并突出使用与“可兰素”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合兰素”标识的侵权商品,产销量巨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和产生混淆,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鑫诚货运部的行为侵犯了江苏可兰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江苏可兰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合肥合兰公司辩称,合肥合兰公司所使用的图形与文字商标组成的组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江苏可兰素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消费者不会误认,江苏可兰素公司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生产和销售案涉产品是合肥合兰公司行为,且合肥合兰公司财物与聂兴涛没有混同,即使侵权行为成立,要求聂兴涛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侵权行为成立,江苏可兰素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可兰素公司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过高;
商标专用权是经济权利与江苏可兰素公司商誉无关,且江苏可兰素公司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证据,要求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江苏可兰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聂兴涛辩称,“合兰素”与“可兰素”商标不构成近似;
即使江苏可兰素公司能够证明聂兴涛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混同,聂兴涛也只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不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等责任。
鑫诚货运部辩称,鑫诚货运部销售给江苏可兰素公司所购买的“可兰素”牌车用尿素,是由合肥合兰公司提供的,并非鑫诚货运部所生产,与鑫诚货运部无关。
如果合肥合兰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鑫诚货运部在购买该项产品时不知情,向合肥合兰公司购买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鑫诚货运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鑫诚货运部所购买的商品是合法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证据1.(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号《公证书》及全国部分加盟商名单和照片、荣誉证书、广告发票、大型企业供应商证书复印件,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证据2.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聂兴涛微信朋友圈照片、合肥合兰公司税务发票资料等复印件、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可以证明合肥合兰公司、聂兴涛与鑫诚货运部主体资格,可以证明合肥合兰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行为,不能直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部分采纳;
证据3.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可以证明江苏可兰素公司维权支出费用,予以采纳。
合肥合兰公司的证据1.合肥合兰公司在案涉产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识图片,可以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情况,予以采纳;
证据2.“可兰素”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该商标系注册商标,不能直接证明合肥合兰公司不构成侵权,予以采纳;
证据3.“合兰素”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该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聂兴涛,予以采纳;
证据4.“合兰素”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材料复印件,不能证明“可兰素”与“合兰素”不构成近似,但可证明“合兰素”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予以采纳;
证据5.“安兰素”等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不能证明“可兰素”与“合兰素”不构成近似,不予采纳;
证据6.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7.一组证明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
证据8.江莉证言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
鑫诚货运部的证据1.鑫诚货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鑫诚货运部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纳;
证据3.合肥合兰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检验报告》及宣传材料复印件,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可兰素”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号,原注册人为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该类中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为纯文字商标。
“可兰素”为黑体字。
江苏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
2013年10月6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经转让,成为“可兰素”商标注册人。
“可兰素”商标在业内和同类产品用户中具有影响力。
2017年8月4日,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调查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鑫诚货运部的经营场所,以210元的价格购买了使用“合兰素”标识的车用尿素溶液5箱共10桶,并现场取得鑫诚货运部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同时取得合肥合兰公司广告宣传“合兰素”标识的车用尿素宣传册一本。
鑫诚货运部所销售的“合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均由合肥合兰公司生产制造,并且在其产品和外包装箱上使用“合兰素”标识,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江苏可兰素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合肥合兰公司为聂兴涛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合兰素”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号,商标注册人为聂兴涛,核定使用为第3类,不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为纯文字商标。
“合兰素”字体为隶书。
鑫诚货运部经营者为王圣权。
鑫诚货运部出售给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肥合兰公司生产和销售给鑫诚货运部,鑫诚货运部在购买时已注意合法性问题。
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合兰素”注册商标时,添加了图形,为图形和文字组合,上半部为图形,图形为两片植物叶片形状,下半部为“合兰素”注册商标,上下两部分面积近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合兰素”是否侵犯江苏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可兰素”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注册商标“可兰素”核定使用为第1类,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
而注册商标“合兰素”核定使用为第3类,不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
故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车用尿素溶液上使用“合兰素”注册商标超出核定范围。
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合兰素”注册商标时,添加了图形,形成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
将合肥合兰公司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合兰素”商标与“可兰素”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存在明显差别,不能认定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能认定合肥合兰公司及鑫诚货运部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徐胡龙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束梦婷 书 记 员 王文苑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