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初112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巧红土杂商店,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道北三路邙山农贸市场临街16-17号门面。
经营者:杨巧红,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三缆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巧红土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三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李成,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巧红土杂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张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三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证号:449430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
2016年4月,原告接消费者举报称被告销售假冒“郑星”商标图文的电线,原告随即核实举报线索,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销售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西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对其进行查处,并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下发了洛工商西处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侵权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巧红土杂商店辩称,对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不认可,店里存放的电线是2016年4月份被告经他人推销购买的,并未销售,工商局来查处时才知晓购买的电线是假货。
该购买行为并不侵犯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三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巧红土杂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以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等商品为主业的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经申请取得第4494307号“郑星”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
电缆;
电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阻材料;
印刷电路;
电线管;
电开关;
电线接线器(电);
接线盒(电);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2016年4月28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根据投诉对被告店内销售的电线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8种规格共计39盘电线的商品合格证上标有“郑星”注册商标标识,标注生产商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地址:高新区合欢西路。
经原告郑州三缆公司鉴定,该批电线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洛工商西处字(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商标侵权产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巧红土杂商店,杨巧红为其经营者,该商行注册于2012年11月15日,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土杂、五金、电料、百货、装饰材料零售,登记经营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道北三路邙山农贸市场临街16-17号门面房。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三缆公司系本案所涉第4494307号“郑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首先应就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加以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需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行政处理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且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原告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证据,本院无法对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做出判断,亦无法确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虽然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该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原告应对其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原告郑州三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