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890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宝旺,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诉被告林宝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被告林宝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现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林宝旺答辩称:被控产品是单开关,原告的专利是双开关;
其作为销售商不清楚产品的内部构造,更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产品生产厂家仅仅寄了几个样品试销,到现在还没有卖完。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了公证书、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宝蔻公司明确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宝蔻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证:被控侵权产品恒温阀芯下方有一个调节水量大小的开关,涉案专利没有;
产品背面有一个与阀体不相通的螺丝孔。
宝蔻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不是双开关,只有一个单开关。
本院认为,关于对利涉及技术特征的概念的理解,应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定义为准。
权利要求没有明确定义的,应参照所属行业内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界定。
本案中双开关阀芯的含义,根据专利所述“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具有“双开关阀芯”和“普通恒温阀芯”等两个阀芯,而对开关数量并没有进行明确限定。
所谓的“双开关恒温阀”,并非指产品存在两个开关装置,而是指产品内部具有“双开关阀芯”和“普通恒温阀芯”等两个部件。
又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等内容,可见“双开关阀芯”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即是对冷热水进出阀体过程实现同时控制。
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双开关阀芯”技术特征,可同时控制冷热水进出,与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关于被告侵权产品不存在双开关技术特征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调节水量开关、产品背面有一个与阀体不相连的螺丝孔的区别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调节水量开关、产品背面的螺丝孔系增加的技术特征,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范围没有影响,被控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当庭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系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标注厂名和厂址,不能证明是王某的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对证人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而且被告作为销售者,在经营产品时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被告未尽上述义务销售“三无”产品,不能认为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的,但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不能确定百丰公司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
而且,王某同时证明本院受理的原告宝蔻公司起诉他人侵权的(2017)豫01民初4882、4891、4893号三个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均是其单位生产的。
经比对,王某所称的四家销售商所销售的同一款产品,包装盒和阀体上的商标标识均不一致。
故证人证言缺乏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被告销售的产品从他人处购进,本案被告销售无厂名、厂址及合格证明的三无产品,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违背作为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其对该产品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及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应系明知,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宝蔻公司是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2017)夏证内字第17398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将该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证书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宝蔻公司的专利权。
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宝蔻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宝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林宝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林宝旺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