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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妆一世公司与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0976号
案件名称彩妆一世公司与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彩妆一世公司;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976号原告: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拉博埃蒂路。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考蒂耶。

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蓉。

被告: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

法定代表人:谢腊梅。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喜、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以下简称彩妆一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魅秀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彩妆一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唯魅秀公司、莱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喜、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妆一世公司诉称:法国顶级专业彩妆品牌MAKEUPFOREVER,1984年由DanySanz女士创立,致力于开发化妆师专用产品以及普通消费化妆品。

1999年,MAKEUPFOREVER加入全球最大的奢侈品集团-LVMH,成为该集团旗下唯一的专业彩妆品牌。

MAKEUPFOREVER在中国大陆拥有60个专柜,2014年销量超过5亿,2015年7月,MAKEUPFOREVER正式入驻天猫,成为天猫美妆高端线第一个专业彩妆品牌。

2006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注册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商标,并于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

经过原告持续良好的经营,原告“MAKEUPFOREVER”系列化妆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同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将“MAKEUPFORLIFE”作为商标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商品的经营活动中进行了广泛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MAKEUPFORLIFE”商业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MAKEUPFOREVER”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MAKEUPFOREVER”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和装潢,视觉效果突出,设计独特,特点显著,具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特征,经过多年的使用后,已成为原告的“MAKEUPFOREVER”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MAKEUPFORLIFE”商品上使用与原告“MAKEUPFOREVER”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在消费者中拥有的极高声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MAKEUPFORLIFE”商业标识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与原告“MAKEUPFOREVER”系列化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5.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羊城晚报》《中国化妆品》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唯魅秀公司、莱倩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混合了两个不同的案由,是两个不同的诉,不应当在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

二、原告起诉我方商标侵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的第5723909号商标申请于2006年11月15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而莱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腊梅在2006年4月21日即申请注册第5304106号商标,且在申请日前的2003年已开始使用,远远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并且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在初审公告后虽然经原告异议阻挠,但仍然被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包括“香皂、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可见,原告认为我方使用“MAKEUPFORLIFE”与其“MAKEUPFOREVER”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者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三、原告认为我方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认为我方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实际上我方产品本身即享有良好声誉,其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并非知名商品,且在天猫官网上的销售时间远远晚于我方,原告也没有明确其包装、装潢的特点,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商标的注册人为彩妆一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笔、化妆剂等在内,申请注册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彩妆一世公司为证明“MAKEUPFOREVER”品牌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2016年期间,“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

2.2014-2016年期间,《嘉人》《悦己》《时尚芭莎》《瑞丽》《伊周》等杂志对“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进行的宣传报道;

3.2013-2016年期间,中国大陆多家报纸媒体对“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的报道;

4.2011年至今,福州、西安等城市对“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进行户外宣传推广的照片;

5.2006-2016年期间,“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零售业绩报表;

6.2000年-2005年,《中国化妆品》《健康与美容》《嘉人》《HOW好》《世界时装之苑》《秀with》《时尚》《现代家庭》等杂志对“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7.2004年-2005年,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举办各地美妆展会活动的现场照片;

8.2009年-2016年期间,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9.北京百盛、上海久光百货、深圳金光华等大型商场内“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销售店面的照片等。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彩妆一世公司产品的知名度。

2016年7月7日,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张宇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操作后,通过百度搜索“广州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点击打开“MAKEUPFORLIFE唯魅秀_专业彩妆品牌官网”,分别浏览该网站“首页”“品牌介绍”“品牌历史”“品牌概况”“品牌文化”“产品全系列”等;

在网址为“https://meishowiem.tmall.com”页面,在名称显示为“唯魅秀旗舰店”的卖家处在线订购“唯魅秀专柜晶钻炫彩液立体提亮修饰肤色遮瑕液保湿补水粉底液”“唯魅秀正品魅彩唇彩保湿滋润炫亮裸色持久不掉色口红唇蜜唇冻”“唯魅秀正品植物锁色口红变色唇膏防水不易脱妆不易晕染”“唯魅秀正品五色完美遮瑕膏遮痘印遮斑修颜遮眼袋遮黑眼圈1.8g*5/”“唯魅秀丝柔蜜粉30g定妆粉散粉蜜粉珠光粉饼控油遮瑕白皙提亮肤色”“唯魅秀专柜正品凝彩白皙干湿两用粉饼遮瑕控油保湿定妆修容粉底”“唯魅秀正品定妆喷雾防汗防水控油持久固定妆容隔离防晒白皙保湿”“唯魅秀正品HD高清裸色粉底液遮瑕滋润保湿提亮补水自然清秀裸妆”“唯魅秀能量红系列光感印象粉底霜保湿遮瑕控油提亮修容防水20g”“唯魅秀生命之妆魅眼大开眼线水笔速干防水一笔到底不晕妆”“唯魅秀生命之妆正品高清至美盈柔蜜粉控油定妆粉防水防汗散粉”各两件。

2016年7月12日,张宇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01号收取了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的商品(运单号码:3901660741827)。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572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张宇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对所见页面截屏、保存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张宇在“tmall.com”在线订购收取后的物品拆封、封存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收取的部分物品经封存后交由张宇带回留存,其余未封存的物品由张宇带回。

经庭审质证,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确认公证取证的网店是其开办的。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商品共计11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上方位置均使用有“MAKEUPFORLIFE”和“PROFESSIONAL”,中间有白色线条隔开,部分商品的正面、背面标注有“唯魅秀”标识;

背面标注有“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制造者: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彩妆一世公司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MAKEUPFOREVER”品牌产品进行比对并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MAKEUPFORLIFE”商业标识,与其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彩妆一世公司生产的“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的装潢以黑色为主要颜色,装潢中的文字以白色进行标注,黑白对比鲜明;

装潢正面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有“MAKEUPFOREVER”和“PROFESSIONAL”的单词构成,中间有白色线条隔开,属于其特殊设计;

中部由较大字号的英文商品名称构成,底部标注有商品重量的信息,并采用“-e-”的写法,属于其特殊设计;

被控侵权的魅彩迷情唇彩、晶钻炫彩液、植物锁色口红、凝彩白皙干湿两用粉饼、丝柔蜜粉、五色完美遮瑕膏和定妆喷雾7款商品使用与其“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相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欧芳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2454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23日。

2000年3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彩妆一世公司,续展后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彩妆一世公司还提交了1999年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若干份,2003年-2005年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记载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均标注有“MAKEUPFOREVER”字样,拟证明其产品早在1999年就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

再查:第530410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谢腊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彩妆一世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该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关于第5304106号“生命之妆MAKEUPFORLIF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该案中“MAKEUP”中文含义为“化妆”,该文字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无明显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MAKEUPFORLIFE”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MAKEUPFOREVER”在呼叫、外观、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异议商标尚有中文文字“生命之妆”加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MAKEUPFOREVER”及显著图形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

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第5304106号“生命之妆MAKEUPFORLIFE”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彩妆一世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关于第5304106号“生命之妆MAKEUPFOR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彩妆一世公司表示其已就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谢腊梅是第8322501号“唯魅秀”、第9558463号“唯魅秀”、第384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在内,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唯魅秀公司提交了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唯魅秀公司自2004年起即开始在彩妆产品上与“唯魅秀”商标一起使用“MAKEUPFORLIFE”,该品牌产品销量逐年增加,销售区域已覆盖广东省并遍及全国主要市场,“MAKEUPFORLIFE”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该协会特授予“唯魅秀”品牌为“第33届广州国际美博会推荐优秀彩妆品牌”。

莱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第158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化妆用具、粉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彩妆一世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该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关于第15885107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第15885107号“”商标与彩妆一世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含义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

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还提交了2005-2007年《人像摄影》、2006年、2008年《美容美发》杂志广告及广告发布合同书、发票;

2008年3月“唯魅秀”专业彩妆品牌获得“中国化妆品行业最具竞争优势专业彩妆品牌”、2008年11月获得“中国美容美发化妆造型艺术大赛推荐产品”、2009年3月“唯魅秀”品牌获得“2008中国彩妆类化妆品年度杰出品牌”的荣誉证书,莱倩公司于2014年11月获得湖南化妆品工程师技术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于2015年获得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于2016年1月获得全国美妆职业能力培训测评管理中心颁发的2015年度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以及2011年-2012年阿里巴巴审计认证证书、国际质量认证证书、捐赠证书、购货清单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早于2004年即开始在化妆品上使用“MAKEUPFORLIFE”与“唯魅秀”商标,并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庭审质证,彩妆一世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其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能证明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使用的商标在此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又查:彩妆一世公司为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80年4月1日;

唯魅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莱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杂志和媒体报道、经销协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裁定书、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彩妆一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和装潢侵害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属于两个案由,但其主张的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形式和被控侵权商品均基本一致,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妥,故对两被告认为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彩妆一世公司是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彩妆一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称为“唯魅秀旗舰店”的天猫网店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均确认公证取证网店是系开办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背面标注有“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制造者: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与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有“MAKEUPFORLIFE”和“PROFESSIONAL”的英文字样,中间有白色线条隔开,该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两被告抗辩称莱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腊梅在2006年4月21日即申请注册第5304106号“”商标,并且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早于彩妆一世公司申请注册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商标的时间,且其使用的“MAKEUPFORLIFE”与“MAKEUPFOREVER”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本案应以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彩妆一世公司的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并结合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及品牌的知名度,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首先,两被告虽然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304106号“生命之妆MAKEUPFORLIF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关于第5304106号“生命之妆MAKEUPFOR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304106号“”商标与彩妆一世公司的“MAKEUPFOREVER”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但第5304106号“”商标是由“MAKEUPFORLIFE”英文单词和“生命之妆”中文字样组合而成的,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忠实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将“MAKEUPFORLIFE”英文单词单独使用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并未使用更具有显著性的“生命之妆”中文字样。

此外,莱倩公司虽然申请注册了第15885107号“”商标,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化妆用具、粉扑等,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并非相同类别。

由此可见,两被告实际超出第158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且其虽然申请注册第5304106号“”商标在先,但实际以改变显著特征的方式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AKEUPFORLIFE”标识与彩妆一世公司的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两者均由四个英文单词构成,前三个单词完全一致,仅有最后一个单词“LIFE”和“EVER”有所区别。

由于该商标为英文单词构成,对于以使用中文为主的相关公众而言,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或记忆并不会以其翻译对应的中文意思为对象,而是以商标的外观和构成要素为对象,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MAKEUPFORLIFE”与“MAKEUPFOREVER”的外观、构成要素、写法和字体等方面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再次,彩妆一世公司提交了1999年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2003年-2005年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2000年-2016年期间的各类杂志宣传报道、2009年-2016年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专柜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彩妆一世公司的“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早于1999年即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并一直有持续的广告宣传,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彩妆一世公司成立于1980年,其企业名称对应的英文即为“MAKEUPFOREVER”,其“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也于1999年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至两被告成立和申请注册第5304106号“”商标之前,亦有持续的广告宣传和推广行为,两被告作为从事化妆品经营的企业,理应知晓彩妆一世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持续使用“MAKEUPFORLIFE”标识,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综上,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MAKEUPFORLIFE”标识的行为,已实际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且以改变显著特征的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加之彩妆一世公司享有的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彩妆一世公司享有的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彩妆一世公司和唯魅秀公司、莱倩公司均为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如前所述,结合彩妆一世公司提交的“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彩妆一世公司的“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属于知名商品。

彩妆一世公司的“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的装潢以黑色为底色,装潢中的文字以白色进行标注,黑白对比鲜明;

装潢正面文字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有“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和“PROFESSIONAL”的英文单词构成,中间有白色线条隔开,中部由较大字号的英文商品名称构成,底部标注有商品重量的信息,并采用“-e-”的写法。

上述装潢的底色、文字颜色、各文字要素的排列方式、上部“MAKEUPFOREVER”与“PROFESSIONAL”之间采用白色线条分割和底部标注的商品重量采用“-e-”写法的特殊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突出,设计较为独特,且具有区别于其他品牌的化妆品产品包装装潢的特征,在无其他相反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彩妆一世公司的“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的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魅彩迷情唇彩、晶钻炫彩液、植物锁色口红、凝彩白皙干湿两用粉饼、丝柔蜜粉、五色完美遮瑕膏和定妆喷雾7款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底色为黑色,文字为白色;

装潢正面文字亦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有“MAKEUPFORLIFE”和“PROFESSIONAL”的英文单词构成,中间有白色线条隔开,中部由英文商品名称构成,底部标注有商品重量的信息,并采用“-e-”的写法。

上述装潢的底色、文字颜色、各文字要素的排列方式、上部“MAKEUPFORLIFE”和“PROFESSIONAL”之间采用白色线条分割和底部标注的商品重量采用“-e-”写法的特殊设计,均与彩妆一世公司的“MAKEUPFOREVER”系列产品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彩妆一世公司要求唯魅秀公司、莱倩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彩妆一世公司要求唯魅秀公司、莱倩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羊城晚报》《中国化妆品》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彩妆一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举证期限内,彩妆一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故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确定。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彩妆一世公司所受实际损失或唯魅秀公司、莱倩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唯魅秀公司和莱倩公司的赔偿数额50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侵害了原告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享有的第5723909号“MAKEUPFOREV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同或相似的装潢;

三、被告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原告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负担8018元,被告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8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彩妆一世公司(MAKEUPFOREV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莱倩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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